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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乙瑄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相 對 人 陳錞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6月30日結婚,共同經營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即兩造共同住所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兩造於113年4月19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24號案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相對人曾於離婚後將欣源公司之股份10,000股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離婚後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經營欣源公司,惟相對人卻於114年2月間突然刪除聲請人之公司指紋鎖解鎖權限,以粗暴手段將聲請人自共同經營之公司趕出,顯係為脫免分配財產之義務,更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轉讓,為避免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3年4月19日離婚,聲請人現已提起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就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聲請人與兩造子女陳羿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欣源公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惟前揭謄本、公司資料僅得認定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及公司股份移轉之歷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亦未提及聲請人主張之更換指紋鎖、限制公司經營權等事件,均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隱匿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