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唯靜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相 對 人 吳江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居住在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兩造對離婚已有合意,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3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相對人因自認與聲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宥臻及相對人前婚姻之大女兒親情淡薄,便漠視其所應負擔之家庭責任,不願就聲請人本案請求及子女扶養費為支付,更曾向相對人胞弟表示大不了脫產,且更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更換門鎖將聲請人驅離前開共同住所,顯見相對人已有藏匿財產之意圖,為免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第1項及526條第1、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係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現由本院以本案請求審理中一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第三人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且依檔案內容,可見相對人確曾表示「我大不了脫產,我大不了脫產,我的名下不會有任何一個東西啦!」、「我跟你講,這也都無所謂了,對我來說已經沒有所謂了,這已經跟我無情了啦!我會在意這個嗎?我大女兒也不跟我親啊,我會在乎這個嗎?」等語,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使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不能受到滿足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而其以上之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