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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宋美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文才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33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4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假處分之聲請,如訴訟已繫屬者,由繫屬本案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526條、第284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對於本案已繫屬者,倘該本案因不合法(如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者,因該假處分聲請本案業經駁回,則該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已經消滅,自應認當事人已無法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且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而應駁回該假處分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文才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433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故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已無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