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複 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須於123年(西元2034年)10月1日前付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贍養費至少5萬元,然相對人僅給付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5萬元、合計30萬元之贍養費,而相對人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支付贍養費,之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每月5萬元之贍養費,並聲明若逾期未付,相對人應給付剩餘970萬元(1,000萬元-30萬元=970萬元)贍養費,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聲請人爰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業已到期之30萬元(114年3、4、5、6、7、8月)贍養費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㈠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夫妻財產分配部分:
(一)金錢:男方給付女方壹千萬元整,須於2034年10月1日前付清,可分期付款,每月10號至少5萬,可多不可少」等情,可知:⒈給付總額:1000萬元。⒉清償期限:2034年10月1日以前。⒊給付方式:一次全部給付,抑或數次不定期或不定額給付,也可以分期每月至少5萬元以上。
㈡可見,兩造除了上開清償總額及清償屆期日有明確約定之外
,至於履行債務之方式則富彈性,具有多種給付方式可運用,且從「何時開始給付」之時間也不設限制,端視相對人自身經濟能力狀況,去履行給付内容,最終達成在2034年10月1日以前付清1000萬元之約定即可。
㈢既然兩造僅只有約定清償期限為2034年10月1日以前,至於從
「何時開始給付」之時間未明確記載,可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内容,是允許債務人(即相對人)享有期間利益,債權人(即聲請人)無法予以剝奪而要求提早清償、或一次全部清償、或自行創設給付之開始日期,則依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之規定,本件清償期限未屆至,相對人不負給付義務,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兩造於11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約定相對人須於123年(西元2034年)10月1日前付清1,000萬元,每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贍養費至少5萬元,然相對人僅給付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5萬元合計30萬元之贍養費,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支付贍養費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㈢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三、夫妻財產分配
部分:(一)金錢:男方給付女方壹千萬元整,須於2034年10月1日前付清,可分期付款,每月10號至少5萬,可多不可少」,再依兩造114年1月7日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上次關於連帶保證人的部分,這是當初雙方協議下的決定,我希望你能繼續履行這部份的責任,至於股東的問題,我認為分清財務和責任是對公司營運更有利的安排,所以我明天中午會請員工去你公司找你簽異動書。而這些也都是原本就已經協議的事情,如果不遵守,1/10起我也無法再支付每個月答應給你的五萬金額」、聲請人稱「可以、但是我需要有保障、後面的尾款我需要有抵押品必(應為避之誤載)免你之後想賴帳、我目前沒有工作了、不動產的抵壓(應為押之誤載)」、相對人稱「協議書就是承諾了,這件事是通知,部是讓你討價還價的」、聲請人稱「那協議書我要去公證才有保障、承諾是沒有保帳(應為障之誤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相對人並未否認自兩造114年8月簽完離婚協議書,即開始自114年9月匯款5萬元與聲請人,綜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係自簽署完離婚協議書後即114年9月開始、每月10號、每次至少給付5萬,直至123年10月1日前應付清1,000萬一節為真,相對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114年3、4、5、6、7、8月之贍養費每月5萬、共計3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