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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提起聲請,惟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照兩造於114年3月18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第9項之約定,給付聲請人229萬417元,是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