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成年子女A01、A02,然相對人婚後並未給予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亦未盡扶養子女義務,家庭支出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更於20多年前即離家未歸,逕自在外與第三人呂香蘭簡同居,相對人長期未履行配偶及父親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應予免除;(二)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減輕至每月1,000元。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特別代理人無從知悉其等間扶養狀況,難以且無法針對本案表示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其子女有A01、A02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附卷為憑。而相對人於114年2月23日經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於機構,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3099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25,890元、324,000元、2,325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工作能力,其名下雖有汽車但已無殘值,難以處分變現供生活所需,相對人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堪認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查兩造於67年7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婚後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及訴外人A01、A02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兩造子女即訴外人A02到庭陳稱:
我看過相對人喝完酒回來會摔電視,也常常發酒瘋,我自幼學校任何事情都是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不曾處理也未曾接送過我上下學,相對人只會回來要錢,甚至曾向我要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兩造子女即訴外人A02之陳述與聲請人指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及兩造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未克盡身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且雙方業已沒有聯絡或往來,雖夫妻、父親子女至親,亦乏生活依附、形同陌路,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