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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育有丙○○、丁○○二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就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原告願自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千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含遲誤當期),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同意未成年人丙○○由原告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扶養人口,合先敘明。

㈡原告均有定期按系爭和解筆錄之金額給付被告扶養費,顯無

視同到期之事,亦無短付或遲付扶養費之事實。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係被告明示同意原告得申報未成年子女丙○○為扶養人口,卻於原告在1l0年間申報l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主動向國稅局剔除未成年子女丙○○為扶養人口,致原告於111年間應補繳4,946元之稅額,故原告始於111年2月11日匯款被告時扣除該應補繳4,946元之稅額,並匯款9,054元(計算式:應付扶養費金額14,000元-補繳所得稅稅額4,946元)予被告。孰料,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約定,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及薪資。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經原告將本應納未成年子女丙○○為其

扶養人口,卻遭被告申請剔除後,原告遂將應補繳所得稅之金額扣除匯款被告,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部分自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當屬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原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無理由。和解筆錄第二項會照樣寫,是原告要求的。去國稅局取消扶養人口是小孩要求的,他們都有上班,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存款及薪資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敘述如下:㈠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一、相對人(即原

告)願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7千元,款項由相對人匯入丁○○郵局帳戶,…自本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含遲誤當期),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同意未成年人丙○○由相對人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扶養人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30頁),兩造並未約定和解筆錄第2項義務之履行得做為原告第1項金錢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項,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依和解筆錄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既非可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原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