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小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雪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相 對 人 陳○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40,786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王○雪、相對人陳○富、關係人陳笑均為王紀金祝(民
國00年0月0日生、110年1月30日死亡)之子女,王紀金祝攜同聲請人改嫁與王庭山,聲請人為王庭山收養改姓王,自王紀金祝改嫁後相對人、陳笑均為扶養王紀金祝,且相對人自86年起即因經濟變故離家出走,渺無行蹤,嗣後兩造生父死亡,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事,曾於108年間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詎料警察表示尋獲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拒不與家裡聯繫亦不回家奔喪,嗣後王紀金祝於110年1月30日死亡,經聲請人再次報警通聯,相對人仍不理不睬,迄今已消失達30年之久。
㈡王紀金祝於自85年起即因眼睛狀況不佳,屢次就醫與眼睛開
刀,且身體孱弱,迄至死亡之86歲之25年間,均為聲請人所扶養,且由王紀金祝就醫之相關病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91年起每個月都陪王紀金祝至不同的醫院和診所報到。因王紀金祝眼疾嚴重無法視物,因此長期無法工作,原本符合新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標準,故王紀金祝曾於92年間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惟經審核後,認為王紀金祝與聲請人同住,故收入應併計王○雪全部收入,故否決申請,可知王紀金祝確實至少自92年開始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無疑。依照王紀金祝死亡時之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王紀金祝自85年開始25年來均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為扶養王紀金祝,業已支出6,906,300元扶養費;又王紀金祝死亡前即110年1月之醫療費用8,358元(計算式:1,300元+3,700元+446元+250元+2,662元=8,358元),共計6,914,658元,因王紀金祝共有子女三人,扶養費本應由子女三人共同負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85年1月至109年12月總計2,135,739元代墊費用。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35,739元,及自聲請狀公示
送達於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公示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王紀金祝於聲請人請求區間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王紀金祝自85年開始因眼疾嚴重無法工作,即無收入迄至死亡,故自85年1月開始有受扶養權利,並於110年1月間就醫,故有支出醫療費用8,358元等情,業據提出王紀金祝之健保就醫紀錄、救護車收費單、醫療單據為證。經查王紀金祝生前有新北板橋區中正路房產1/2應有部分,而該不動產為王紀金祝及聲請人實際居住,難以變現使用,另參酌王紀金祝之健保就醫紀錄、馬偕醫院病歷表,可知王紀金祝曾於91年6月起頻繁就醫且有眼睛開刀紀錄,堪認王紀金祝自91年6月起應無法維持生活而生扶養權利,聲請人雖主張自85年1月開始扶養王紀金祝,然依王紀金祝於00年0月0日生,於85年間為61歲,又卷內並無相關王紀金祝85年至91年6月前之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資料,故難認定王紀金祝自85年1月至91年6月前即無法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因王紀金祝無法維持生活,而支出王紀金祝扶養費,並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等語,為有理由,然依上開證據,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應為91年6月起至109年12月,以及110年1月間之醫療費用8,358元部分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部分:
⒈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⒉查王紀金祝自91年6月起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扶養照顧至王
紀金祝110年1月30日死亡之日止,業如前所認,則揆諸上揭規範說明,聲請人縱未能完整提出相關單據,聲請人實際照顧、代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應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之欠缺,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障礙,是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1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止,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及110年1月間聲請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請求返還數額部分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
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笑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本院審酌王紀金祝於107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其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9,418元、143,645元、588,758元、984,97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965,340元;關係人陳笑於107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101元、0元、0元,名下財產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及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460,297元;相對人於107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財產總額為1,870,55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王紀金祝、兩造、關係人陳笑於107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王紀金祝之人,而付出較多之心力,認王紀金祝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笑應以1:1:1比例分擔為適當;復參以新北市91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346元、16,679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並考量王紀金祝居住在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屋內,無須支出此部分費用,暨王紀金祝之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王紀金祝於上開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每月所需費用為18,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1年6月
起至109年1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38,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223月=1,338,000元)、醫療費用2,786元(計算式:8,358元×1/3=2,786元),共計1,340,786元及自聲請狀公示送達予相對人之翌日即11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