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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仰賴政府補助及社會資源維生,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負擔長期醫療開銷,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因尚有多起訴訟,耗盡心力資源,並曾陷財務危機而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實無資產可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因聲請人為列冊之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5號全卷,依據該卷有聲請人民國11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3年申報新臺幣4326元所得,名下並無財產,此有上開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復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