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認定應全部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減輕豁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