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其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釋明,而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