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元燕妮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陳旻仟
林浩綸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