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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邱坤輝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因聲請人服刑已久,甫出監又無專業技能,自身生活困難,目前僅能從事外送員工作,卻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服刑20年,已年邁且出監後生活困難,並提出出監證明書為證,惟亦不爭執尚得從事外送工作,且收入較高時亦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4,029元,縱因工作性質而致每月收入數額不同,亦已足認聲請人具工作能力。就聲請人主張其發生車禍而須支出對方之汽車修理費用4萬元部分,固據聲請人提起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調解通知書,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即已提起本案請求,當得預期需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係基於對自身經濟能力之了解,方仍於114年2月28日就前開車禍事故調解時自願負擔汽車修理費用;復依聲請人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自113年12月12日起宜休養三日,距今已經四月,而無從作為聲請人現階段工作能力之判斷;聲請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亦僅得證明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財產狀況,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