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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O1相 對 人 AO2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所為之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暫時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O1與相對人AO2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核發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

1 號暫時處分,現因裁定已確定,為取回擔保金,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AO1與AO2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835 號,下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 月6 日核發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暫時處分,裁定AO3以新臺幣(下同)228,600 元或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依法得出具之保證書為AO2供擔保後,於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835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AO2名下之財產於2,286,636 元之範圍內為處分行為。AO2如以2,286,636元為AO1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在案。

四、嗣本院於110 年11月29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835 號為本案裁定後,兩造均提起抗告,AO2抗告部分因不合法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AO1抗告部分則經本院於

111 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 號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五、參酌AO1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當時對方已經把財產移轉出去,沒有假扣押到」等語,AO2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因認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本案裁定既已確定,本件暫時處分已無必要,依前開說明,AO1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