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含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妹即相對人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狀,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然近年陸續出現妄想與認知混亂等症狀,父母擔心百年之後,相對人恐陷於經濟困難或乏人照料,故於105年8月間,將「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號3樓房地)」贈與相對人,詎相對人不顧父母生前遺願,於113年3月間先將○○號3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14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又於114年1月23日,將繼承所得「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號3樓房地)」,向民間借貸業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訂有流抵約定,甚至放任放貸業者就該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嗣於114年2月9日,更以僅450萬元之售價出售該房地,此與鄰近區域、相近坪數之房地實價登錄約為800餘萬元相比,顯然嚴重不符。尤有甚者,相對人於114年2月9日,無任何原因竟簽發一張空白本票予「○○號3樓房地」買受人丙○○,實屬反常,令人合理懷疑買受人丙○○先以詐術誘使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繼而再騙取其簽發空白本票。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財産處分、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困難,無法處理後續房屋買賣相關程序,對於房屋買賣所得亦無從掌握,且其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步中,近期於114年4月24日因抗拒接受鑑定,未能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為之,直至114年8月5日,因病況加劇,更向警方報案有人強制並凌虐伊,警方無奈之下遂通知聲請人南下協助,由救護車將相對人送至醫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利益,避免相對人財產遭不當處分,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狀,近年陸續出現妄想與認知混亂等症狀,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狀,對於財產處分、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困難,於113年3月間先將「○○號3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14年2月9日以800萬元出售;復於114年1月23日將其繼承所得「○○號3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放貸業者訂立流抵約定並預告登記,後於114年2月9日以450萬元出售,與市價約800萬元嚴重不符;更於114年2月9日無故簽發空白本票予「○○號3樓房地」買受人丙○○等情,並提出相對人病歷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本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號3樓房地」、「○○號3樓房地」確實於114年2月9日均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短期內陸續處分其名下不動產,顯然有疑。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之判斷能力以處分其資產,或為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等,尚待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避免其財產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禁止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