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84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42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27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不當得利、離婚損害、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下稱本案反請求)。兩造婚後協議由相對人負擔經濟收入來源,伊主內並擔任相對人日本廢五金回收事業之總務人員,惟相對人長期未實際給付伊薪資,多年來僅每月提供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一向反對伊留存私人儲蓄,近年甚將家庭生活費調降至日幣20萬元,伊長年將家庭生活費用用於日常餐飲、家庭日用品等開銷、不定時墊付工廠員工日常雜支,實無從於兩造婚姻期間累積自己儲蓄,伊更提供伊個人存款、名下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泰山房地)設定抵押,或向伊胞妹歐子綺舉債借款供相對人購置日本土地擴廠、購買設備,伊已將過去積蓄消耗殆盡,已無資力負擔生活所需。又伊已53歲,難於短期內復出職場,僅能仰賴過往積蓄生活,惟伊現有存款僅餘新臺幣96,762元,伊在臺灣生活亦須負擔房屋管理費、水電瓦斯、罹患甲狀腺低下慢性病回診醫療費、健保費、保險費等支出,另有往返臺日兩地之交通費、餐飲費等生活所需費用,伊已無力負擔,實有先命相對人先行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反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日幣20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
427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不當得利、離婚損害、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即本案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生活已陷入困難,有命相對人於本案反請求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給付家庭生活費日幣20萬元予聲請人之必要,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2歲,仍值壯年,雖患有甲狀腺機能低下,惟經醫師檢查後僅建議聲請人「宜於門診長期追蹤及藥物治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顯見聲請人現階段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及勞動能力;復經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除泰山房地外,尚有101年產之中華汽車1部、投資1筆,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泰山房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固得悉泰山房地曾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聲請人持有該房屋全部權利範圍,自得自由處分、管理泰山房地以變現,其復有前揭資產可供運用,足認聲請人現階段依其財產尚可維持生活。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現階段尚可依其勞力、資力維持生活,難認有核發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2至4款所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搶先實現本案反請求,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難認屬同法第6條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與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