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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所有附表一不動產,禁止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聲請人、關係人)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手足,關係人丙○○為兩造胞兄之女婿,然其長期掌握相對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林口區農會存摺,更有甚者關係人丙○○及其子持續將相對人名下土地無償移轉至自己名下,關係人丙○○亦有擅自挪用相對人款乙事。唯恐乙○○之財產遭任意處分致乙○○受有損害,為保全乙○○之利益,爰請求於乙○○之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乙○○所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就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二之帳戶存款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乙○○年事已高、心智恐有欠缺,近期遭人慫恿已贈

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為由,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事件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乙○○為民國30年生,目前已高齡84歲,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案輔助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聲請人主張乙○○所有之林口區農會存摺確係有於108年12月4日轉帳予丙○○96萬、109年7月29日轉帳予丙○○40萬,有相對人林口區農會存摺附於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案件可佐,又「丙○○於112年在自相對人帳戶轉出300萬元與200萬元,之後僅在112年12月轉回50萬元,丙○○對此欠缺明確記錄,未能說明借款用途,似對相對人債務有未清償情形」情事,經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9號調查報告附於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案件可佐,堪認此節尚非無據,足見乙○○現為認知功能薄弱之際,其是否為有效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處分,易生疑義,而有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乙○○之財產安全,避免乙○○自身或相對人、第三人擅自處分乙○○之財產,致損及乙○○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乙○○之手足或其他關係人就乙○○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乙○○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目前獨居,倘禁止其領用存款,恐造成相對人無法

領用自己存款生活,而引發危險,是就第二項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具有保全財產之性質,為防止遭隱匿或處分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100附表二:相對人名下動產所有財產編號 帳戶標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林口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