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王淑慧相 對 人 黃燕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64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含轉學)等事項,暫定由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王建崇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18日離婚,王建崇於114年8月16日過世,因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且離婚後即行蹤不明,甲○○現急需辦理轉學、入學等事務,聲請人已提起選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64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實有暫定甲○○就學相關權限由聲請人處理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姑姑,王建崇與相對人離婚後於114年8月16日死亡,又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所提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另就聲請人主張甲○○之祖母已年邁而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已出境失聯而無人可處理甲○○事項一節,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祖母王吳雪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確已現年85歲,復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103年2月11日出境後未曾入境,本院審酌本案請求之審理尚待一定時日,為避免甲○○之就學事務因相對人之延宕致無法及時處理而不利於其現階段之需求,是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有使聲請人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聲請人得持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