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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前於100年3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1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認領甲○○,且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自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100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又相對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達14年,嗣聲請人於11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獲償部分債權,惟聲請人已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款項,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再考量相對人前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收入均為現金,並無固定薪資可供查扣,恐有為規避債務而脫產之虞,如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將致本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障聲請人及甲○○之利益,本件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不得處分、隱匿、移轉、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其名下所有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

於100年3月25日,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認領甲○○,及相對人應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自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並於100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繼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款項,現由本院以本案請求審理中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親字第12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

㈡至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然查相對人

曾未依系爭判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獲償2,041,2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4年2月23日北院信113司執庚字第33558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3日北院信113司執庚字第3355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55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後,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均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1筆乙情,有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相對人前雖於系爭判決後,未按月給付扶養費,有未履行上開扶養費債務之情事,然此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相對人遲延給付上開扶養費,與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而有隱匿或脫產情事之虞乙節,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收入均為現金乙詞縱令為實,惟相對人領取現金收入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亦非必因規避上開扶養費債務而致,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抑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本件自難單憑聲請人所執上開事證,逕認聲請人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