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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謝文玲相 對 人 顏坤炎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672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業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7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聲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發生急性呼吸衰竭且到院前已休克,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已為腦死狀態,現必須以呼吸器維生,然相對人114年4月之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5月約15萬元,後續每月支出超過10萬元,聲請人為支付上開費用帳戶僅餘91元,且伊應相對人母親要求而留職停薪專心照顧相對人,現無收入,卻不知悉相對人財務及存款狀況,僅得由其他親屬暫時接濟,為支應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故聲請於本案聲請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就相對人所有帳戶之存款,於每月合計不超過20萬元部分,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

第67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聲請卷宗無誤,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14年4月17日至114年

6月9日支出明細暨相關單據、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1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然聲請人所請除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且顯已搶先實現本案請求,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難認屬同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與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