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9,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丁○○為夫妻,並育有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代理人乙○○與相對人。又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670元(下稱本案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3年家親聲字第68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9,500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嗣相對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於上開裁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年逾70歲,現患有高血壓等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生活甚為窘困,為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應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先行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9,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雖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然聲請人仍可變賣其名下土地以支應生活所需,且丁○○尚有存款,乙○○亦得扶養聲請人,是本件並無命相對人先行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9,500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嗣相對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暫時處分事由部分:
⒈查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2,558元、10,558
元、1,47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等財產各1筆,財產總額為378,304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卷〈下稱683號卷〉第53至63頁),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年屆7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固定收入,且聲請人名下土地1筆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非多,難認聲請人得即時自由處分或變現,而上開車輛之出廠時間在92年間,迄今相隔已久,亦難認聲請人仍得將上開車輛變現充作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非無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迄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34號卷〉第180頁)。再丁○○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丁○○曾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50,400元,原尚有餘款約58萬元,已自帳戶中領出並由乙○○為其保管乙節,業據丁○○於683號事件中陳明在卷(見683號卷第272頁),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683號卷第67至77頁),而丁○○於113年7月間已年屆62歲,其資力僅餘系爭○○房地、上開現金及少數存款,且丁○○已提供渠自有之系爭○○房地予聲請人共同居住,依丁○○經濟能力,難認丁○○尚有餘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此外亦無事證可佐乙○○均有按月足額給付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屬窘迫,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實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必要,⒉復乙○○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61元、958,10
1元、1,134,994元,另名下有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918元、2,884,666元、2,339,703元,每月須負擔貸款約25,000元,另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申報財產總額為1,487,55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放款繳息收據在卷可參(見683號卷第81至105、159至173頁,34號卷第33頁),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丁○○、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復參酌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衡以聲請人之年紀、生活需要、相對人及乙○○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於本案請求終結前,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9,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