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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6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沈文莉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賴佑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狀況,為避免本案聲請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始得為之,是倘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聲請存在,法院即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已成年子女乙○○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18號審理中。兩造目前分居中,未成年子女甲○○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照顧,而子女甲○○目前就讀國中,每日往返學校與補習班,且其正值青春期,飲食需求增加,另因子女甲○○積極向學,聲請人為其安排課後全科補習,又聲請人為子女繳納商業保險費用,於寒暑假須安排出國旅遊,或於假日從事戶外活動,上開費用均是聲請人單獨負擔。然聲請人前任職於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砌○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砌○公司),惟前經相對人片面解雇,聲請人因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審理中。目前聲請人需依賴過往儲蓄支應子女甲○○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而兩造間離婚訴訟關係尚無結果,聲請人亦尚未恢復穩定收入,為子女甲○○生活之穩定,及成長期間若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無可恢復,為維護子女利益,爰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7,557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然本件為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亦即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本院審理,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理聲請人所提之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相對人於審理時陳述:被告及子女甲○○名下已有大額財產,即先前聲請人將砌○公司賺取之大量金錢,以各種方式存放在聲請人及子女甲○○名下,故聲請人之請求並無必要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子女甲○○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乙節,固據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聲請人提出子女甲○○之悠遊卡儲值明細表及餐費、學雜費、補習班繳費、保險費、醫療費收據影本等件為憑,然查,兩造均不否認子女甲○○名下已存有1200萬元之存款,此經本院調取子女甲○○於112、113年度均有高達8至12萬元之利息收入,可明兩造前已為子女甲○○申設銀行帳戶,並存有大額款項,另聲請人自陳其現在以過往儲蓄支應子女甲○○之生活教育費用,足見聲請人可以子女甲○○並未因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生活陷於困難。是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重點在於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子女甲○○名下既已有高額存款,且堪認為兩造或一造為子女甲○○所存款項,難認聲請人本件請求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至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為相對人之義務,不應以子女存款多寡,否定相對人之義務,且聲請人經砌○公司解雇已久,現無收入,資金運用已有急迫性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更行舉證有何急迫性,是本件聲請人縱為本案聲請,亦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

六、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依法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