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鈴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
林秀榛律師洪裴新律師相 對 人 曾○繡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陳○玲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相對人曾○繡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關係人陳○玲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已年屆高齡
,不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聲請人乃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案件審理中。
㈡相對人現與陳○玲同住,詎陳○玲於113年6月24日與其子謝政
隆利用相對人失智,將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不正方法移轉登記至謝政隆名下,且未收到任何對價。聲請人為避免前揭不動產再遭移轉,遂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核准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本人並無資力負擔擔保金,該筆擔保金係由聲請人代為繳納。然陳○玲與謝政隆擅以相對人名義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准予返還。尤有甚者,謝政隆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要求相對人賠償相當於前揭擔保金之新臺幣(下同)3,558,923元之損害,另陳○玲並挾與相對人同住之便,變更相對人之手機號碼及家用電話,致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顯見陳○玲係為支配相對人及其財產,並非真心照顧相對人。
㈢法院前已於114年12月4日之庭期諭知陳○玲應配合協助曾○繡
於114年12月10日前往馬偕醫院完成精神鑑定,聲請人依通知於114年12月10日如期到場後,陳○玲竟未依諭知攜帶相對人到院接受鑑定,亦未事前通知聲請人,致前揭鑑定程序無法進行而遭取消,且曾○繡於前揭庭期已無法清楚、正常的理解並回答法官所提之問題,可見曾○繡目前之心智狀態是否具備自理日常生活、處分自身財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所未明。是陳○玲未積極協助曾○繡配合前往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復未向聲請人及法院陳明未到場正當理由,為避免本案程序之進行無故遭受陳○玲之抵制而延滯,致對相對人曾○繡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爰請法院再次發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重新安排鑑定期日,聲請人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辨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暫時處分命陳○玲協助使曾○繡於鈞院再次指定之期日至馬偕醫院進行精神與心智狀況之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另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等情,業據提出錄音暨譯文、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曾○繡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88歲高齡,據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社工訪談當日意識清楚,對於社工提問可回應,現患有肝癌及肺腺癌第四期,三餐日常由長女及外孫協助,可自行洗澡、進食,生活自理能力尚存,對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表示聲請人自己都需要別人照顧,怎麼可能照顧自己,然表示自己現在腦袋比較記不清楚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相對人是否具有完全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堪質疑,是本院當庭諭知與相對人同住之關係人陳○玲應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9時偕同相對人曾○繡前往馬偕醫院完成精神鑑定程序,經陳○玲表示將會準時偕同相對人前往馬偕醫院鑑定等語(見本案卷第186頁),惟於上開鑑定期日,關係人陳○玲並未協助相對人曾○繡遵期至馬偕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曾○繡依目前之心智狀態是否具備處分自身財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屬不明,衡以關係人陳○玲未積極協助曾○繡配合前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且未向本院陳明不能協助曾○繡到場鑑定之正當理由,是為避免本案程序之進行無故遭受陳○玲之抵制而延滯,致對曾○繡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曾○繡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有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