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陳○鈴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
林秀榛律師複代理人 洪裴新律師相 對 人 曾○繡關 係 人 陳○玲
曾○埕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甚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於民國114年12月4日開庭時,兩造已協商於現階段聲請人得
於隔週星期四探視相對人,並原訂114年12月11日為第一次探視日期,詎關係人陳○玲竟於114年12月10日未依法院諭知,偕同相對人前往馬偕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僅由陳○玲配偶謝添謀以LINE訊息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因跌倒住院,故未能前往鑑定。聲請人於114年12月11日依協議欲前往探視相對人,並事前以訊息聯繫謝添謀,詢問相對人所在醫院或處所,惟謝添謀僅已讀聲請人訊息,卻未回覆。相對人年事已高,聲請人於接獲相對人跌倒住院之訊息後,甚感憂慮,惟因陳○玲未依協議協助探視,聲請人避免貿然前往致生滋擾,反而造成相對人精神上之不必要壓力,遂未敢自行前往。㈡查聲請人先前經謝添謀以電話告知,相對人現罹患肺腺癌第
四期並已擴散至肺臟,且病情已發生擴散,餘命恐僅半年。衡酌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顯已屬虛弱,倘再任由陳○玲持續以消極迴避之手段,阻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恐致相對人於生命末期,無從維繫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正常情感聯繫,徒增難以回復之遺憾。是以,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暫時處分准許聲請人得定期於相對人曾○繡之現住處所與其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其住處附近從事戶外活動,以維護相對人與其親屬間之正常親情關係,俾符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上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
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提起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謝添謀之LINE對話訊息
截圖畫面為證。經查相對人曾○繡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88歲高齡,據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社工訪談當日意識清楚,對於社工提問可回應,現患有肝癌及肺腺癌第四期,三餐日常由長女及外孫協助,可自行洗澡、進食,生活自理能力尚存,對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表示聲請人自己都需要別人照顧,怎麼可能照顧自己,然表示自己現在腦袋比較記不清楚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相對人是否具有完全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待鑑定確認,是本院前於114年12月4日當庭諭知與相對人同住之陳○玲應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9時偕同相對人前往馬偕醫院完成精神鑑定程序,經陳○玲表示將會準時偕同相對人前往馬偕醫院鑑定等語(見本案卷第186頁),惟於上開鑑定期日,陳○玲並未協助相對人曾○繡遵期至馬偕醫院進行鑑定,僅由謝添謀以LINE訊息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因跌倒住院,故未能前往鑑定,另聲請人與陳○玲於114年12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達成共識,試行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四即12月11日、12月25日(以此類推)下午4時至6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見本案卷第187頁),然聲請人於事前以訊息聯繫謝添謀,詢問相對人當時係於醫院或住處,惟謝添謀僅已讀聲請人訊息,卻未回覆告知相對人之所在,致聲請人無從前往探視等情,均有上開聲請人與訴外人謝添謀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另經陳○玲具狀表示於114年12月8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因律師詰問相對人,致使相對人返家後情緒激動而左腦缺血性中風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曾○埕為相對人胞弟,於114年12月4日開庭時亦表示願陪同聲請人前往會面交往,認由曾○埕陪同應可協助兩造順利會面交往,亦可避免陳○玲所稱相對人可能情緒激動之情形發生。
㈢綜上,本院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及之後酌定監護人或輔助
人之需要,應使相對人與聲請人亦有會面交往之時間,且兩造、陳○玲在114年12月4日協商之會面交往時間,迄今仍未獲履行,故本院認有依職權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以確保會面交往之切實履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週四下午4時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處所(相對人住處或醫療院所),自下午4時至6時與相對人進行2小時之會面交往,聲請人應偕同關係人曾○埕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所進行會面交往。
二、倘聲請人有偕相對人外出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前,聲請人應攜相對人返回前開相對人所在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