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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01相 對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現聲請人提起確認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現聲請人與甲○○已近二年無法見面,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使聲請人得以和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本件聲請人本案所提者為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是本案已不符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為之規定,況聲請人既是提起確認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案訴訟並無因不予核發其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而有「無可達其本案訴訟目的」可言,亦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5條餘地。

四、是聲請人本案請求為家事訴訟事件,核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不符,且無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