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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18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呂奕賢律師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A04須經聲請人A03及關係人A02均書面同意或陪同(含一人書面同意、一人陪同)始得出境。

二、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

三、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申辦身分證、申辦印鑑證明、開設金融帳戶、票據行為、定存單解約、保險契約解約或變更時,應得聲請人A03與關係人A02之同意。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為聲請人A03及關係人A02之母,罹患中度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關係人長居加拿大,每年回國1至2次,每次居留數週,回國期間偶爾前來探望相對人或攜同出遊。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子女同住照顧,平日白天安排相對人前往里好綜合長照機構,亦安排新北市私立美樺居家長照機構之個案管理師定期前來探訪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配偶定期陪同相對人前往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回診,經醫院及新北市社會局認相對人身體狀況佳、行動無困難,實際上僅受前開疾病困擾,照顧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關係人似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4年6月3日針對其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於114年8月間回國,於調解期日積極說服相對人同意分割,亦曾向聲請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在114年9月12日假藉出遊名義接走相對人後,即稱相對人身體不適、多有疼痛且不想走樓梯,診斷出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不讓相對人回原住處,甚至在聲請人欲前往探視時不願提供相對人所在地,利用相對人患病易受人左右之情形下錄製其教導之影片及錄音,試圖彰顯其行為正當性,亦不讓相對人至日常前往之長照機構及馬偕醫院就診,欲使相對人至其所尋之新北市新莊區日照中心,更前往系爭不動產要求承租人將租金交予其或匯至相對人帳戶,意圖將聲請人一直以該租金作為相對人隨身自行管理之費用納入其掌控中,關係人前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探視相對人及瞭解狀況,僅能透過關係人傳送之照片及文字。關係人長居加拿大,對相對人身體狀況及需求無法有效掌握,其所稱相對人感冒、骨折等情形均在其攜走相對人期間發生,關係人顯出於後續爭取相對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或動用相對人財產之目的,未顧及相對人身體狀況,未與聲請人商量即自行變動相對人慣居環境,置其健康於不顧,如相對人身體有緊急狀況,關係人恐無法立即處置,而有急迫情事,且不無可能利用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時攜同前往辦理財產事務,使相對人財產處於隨時可能移轉而有滅失、遭侵占之風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命關係人於暫時處分裁定後3日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將下列生活必需物品交付聲請人:⒈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殘障手冊。⒉相對人之處方藥品及保健食品。㈡命關係人於暫時處分裁定後3日內將相對人送回系爭地址。㈢禁止關係人攜帶相對人離開系爭地址、里好綜合長照機構或出境。㈣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㈤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禁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申辦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開設金融帳戶、票據行為、定存單解約、保險契約解約或變更時,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同意。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亦有所載。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A04為聲請人、關係人之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現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關係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部分附於本院前開監宣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關係人入出境紀錄、案件繫屬查詢單,可知相對人自107年2月以後即無出境紀錄,而關係人近年有相當期間均居住國外,且關係人甫對相對人、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現於本院繫屬中等情,堪認相對人長期居住國內,近年並無慣習之出境需求,而關係人有於境外長期生活之能力,為避免2名子女就相對人生活醫療安排尚無共識時期即將相對人移往國外生活,致其照護方式大幅變動且他方參與困難,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限制出境部分應屬有據。再考量相對人為00年0月生,依其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本院已委請板橋中興醫院於114年9月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心狀況合於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相對人目前處分資產、為法律所定重要法律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適宜之輔助人選尚待本案程序判斷,現關係人與兩造間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尚存爭議而涉訟中,並參酌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內容,系爭不動產為其名下主要財產,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欲與相對人直接見面聯繫有所困難,為保存相對人財產,避免其於身心狀況非佳時為財產上重要決定,或突然出境造成生活照護方式之大幅變動,認本件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㈢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考量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尚未達

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仍得為基本溝通及一般生活事項之安排決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同為其子女,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認其與關係人現階段之住居相處係遭強暴脅迫或有何重大不利之情事,本院認並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964/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公同共有1分之1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