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受監護宣告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受監護宣告人A3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款,於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禁止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3 之子,A3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相對人A02擔任監護人,由訴外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就上開事項業已提出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然依本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載稱:監護人(即相對人)最近17個月期間平均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77,192元,本報告先行假設該支出為確實之金額,仍低於前述106年1月25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月支出82,901元。若以失能者越晚年會支出越多醫療與生活費用之一般邏輯檢視,則受監護人近一年半之平均月支出尚低於前7年之平均支出;目前受監護人名下三間房屋僅中山路出租金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實際收入為4萬元等語,然中山路房屋於112年之月租金實為48,000元,顯見相對人在財務規劃上有問題並有刻意隱滿真實之情,足見相對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利用別有用心,實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不動產之必要。又依前開調查報告已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情,聲請人業已覓得適合之外籍看護,尚須由相對人提出受監護人之國民身分證件辦理相關手續,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A3 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核發暫時處分內容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A02處分、收取受監護宣告人A3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A02處分、使用、收益受監護宣告人A3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3、命相對人A02提出受監護宣告人A3 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供聲請人申請醫療看護使用。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而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A3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相對人A02擔任監護人,由訴外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就上開事項業已提出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卷陳述甚詳,且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調取受監護宣告人A3 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自106年迄今之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帳戶於113年1月11日之帳戶餘額為22,709元、如附表編號2之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之餘額則為297,364元、如附表編號3之定期存款帳戶則於109年9月8日結清;另依如附表編號2之帳戶明細所示,受監護宣告人A
3 每月有租客甲○○匯入之52,000元之租金收入、並按月受領18,609元之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帳戶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第491至498頁),是受監護宣告人A3 每月收入約為70,609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收入52,000元+每月勞保老年給付18,609元=70,609元),足供受監護宣告人A3 每月生活所需,況相對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以112年5月15日家事準備狀具狀陳稱受監護宣告人A3每月支出費用為68,5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依相對人於原審所陳稱之受監護宣告人A3 每月生活花費,亦無需動支受監護宣告人A3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款之必要。但經本院審理時指定家調官調查,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卻記載:就受監護人資產現況,A02訪視中陳述受監護人目前戶頭現金僅於幾千元等語(見家聲抗卷二第543頁至第544頁),可認相對人是否妥為規劃並支用受監護宣告人A3 之生活費用,尚有疑慮。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3 目前精神或心智狀況,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依鑑定結果所載,受監護宣告人A3 並無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而受監護宣告人A3 子女間,就受監護宣告人A
3 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A3 之權益,避免後續受監護宣告人A3 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受監護宣告人A3 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認本件就受監護宣告人A3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財產部分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三)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A3 後續醫療需求及保留支付生活費用之彈性,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每月提供相對人60,000元用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3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1頁),是就受監護宣告人A3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款於每月超過一定數額(合計60,000元)部分禁止處分,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以避免受監護宣告人A3之財產遭浪費或不當使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四)至聲請人請求禁止處分、使用、收益受監護人A3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不動產,然受監護人A3 仰賴其所有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支應其老年生活所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目前相對人有損及受監護人A3 之處分,且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亦記載:「…A01驚訝陳述不知道母親只剩幾千元現金,規劃出售受監護人新店房屋以支應老年生活所需,惟擔心若與A02共同擔任監護人,恐遭A02制肘反對…。A02則陳述反對出售受監護人任何不動產,理由是那是受監護人娘家給的不想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4頁),足徵本件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3 所有之不動產者實為聲請人,而非相對人,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本件尚無必要禁止相對人處分、使用、收益受監護人A3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不動產。
(五)聲請人主張命相對人提出受監護人A3 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云云,但核其內容顯屬本案請求,聲請人尚未取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身分,而保管證件等行為係屬監護人職權,為避免聲請人搶先實現監護人身分,造成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質疑紛擾,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就受監護宣告人A3 之生活現狀存有何不安之危害狀態,而有定此部分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難謂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綜上,本院認依主文第1項暫時處分內容已能避免受監護宣告人A3 財產受不當處分,故認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亦無任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1 金融帳戶 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3 ) 2 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3 ) 3 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3 ) 4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7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