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O瑩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相 對 人 蔡O純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玉瑩之妹即相對人蔡佳純因有思覺失調症狀,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陸續至醫院接受治療,近年並陸續出現記憶力下降等情,相對人父母擔心百年之後,相對人經濟困難或無人照顧,故於105年8月間,將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56號3樓房地)先行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不顧父母生前財產規劃,將56號3樓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價格出售,對比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相近坪數價格接近800餘萬,足見其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顯係受人欺騙或無法分辨其意思表示。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14年l月間,又將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58號3樓房地),向民間放貸業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流抵約定,放貸業者更為預告登記,使相對人無法出售58號3樓房地以清償貸款。可見相對人對於財産處分、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困難。為保護相對人利益,避免相對人財產遭不當處分,爰聲請於法院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為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然聲請人聲請選定暫由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者,並非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況且,聲請人主張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避免相對人財產遭不當處分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仍待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鑑定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結果等始可認定。此外,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及所舉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目前有何緊急狀況,非由本院立即核發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的必要,亦無從於現階段即可逕予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事項所主張事由,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未合,其所舉證據無足釋明相對人依其現況,有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的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難認有聲請人聲請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