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潘天慶律師
簡 婕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洪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第64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第64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然雙方於113年7月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尚無法達成協議,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兩造自112年8月30日分居後,曾書面協議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式,惟相對人仍多次蓄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權利,例如:相對人曾於113年2月2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至日本旅遊,更刻意於113年2月20日出發前一晚始告知聲請人,對聲請人親權毫無尊重。又家事調查官於本案調查時,亦認相對人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雙方於本案中多次經法院調解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不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充足相處時間,始終堅持照法院公版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不願給予聲請人任何額外與未成子女相處時間,致雙方無法達成照顧協議,並因此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安感受,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聲請人遠比相對人具友善父母內涵,且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民小學,聲請人在住所、支持系統上,均較相對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者,故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實有暫定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64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依附表方式與丁○○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丁○○長期由相對人照顧,基於最小變動、幼兒從母、同性照顧等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照顧,至於會面交往方式則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依隔週會面交往之方式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三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五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一百十三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然雙方於113年7月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尚無法達成協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2、又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2年8月30日分居二處,曾書面協議照顧子女方式,惟相對人仍多次蓄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權利,且屢經本院調解,但相對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不願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充足相處時間,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安感受,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主張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3、而兩造間本案部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經本院審理並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報告內容略以:「…………
四、總結報告:………
(二)本報告評估兩造雖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狀況,然評估相對人違反情節較為嚴重,且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難以子女利益考量妥為協議子女事宜,數次作為均顯乏誠信、將子女事務捲入兩造意氣紛爭(以下就較嚴重之事件列出第1、2點分析);相較下聲請人雖於114年春節前提前攜離子女雖有不當,然相對人對子女會面一再拖延協議仍同屬有責(以下列出第3點分析)。評估以兩造相較,聲請人較適於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頠者:
1.相對人於113年春節期間,以子女生病不宜外出為由,拒依兩造約定於除夕當日交付子女,甚於聲請人明確表示要以父親身份將子女接回家中照顧時,相對人以欺瞞手段將未成年人攜離住家、帶往淡水親屬家中,明顯與其「子女生病不宜外出」之主張自相矛盾。評估相對人作為顯乏誠信,且將子女事務捲入兩造意氣紛爭,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2.相對人於113年攜子女出國前已明知聲請人不同意,仍於出國前一日始告知聲請人,且事後對佔用他方與子女相處時間拒絕任何對等補償等情事,評估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3.聲請人於114年春節前提前攜離子女雖有不當,然評估相對人對子女會面一再拖延迴避協議仍同屬有責。……
(三)兩造即便經調查官介入勸導友善父母原則及協調會面交往安排,相對人仍難以改變原本態度,兩造亦無法取得共識。考量未成年人已因兩造多次會面協議懸而未決產生不安感受(詳密件),建議法官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以避免子女一再受兩造僵持會面交往時段而處於心理不安之狀態。…
五、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調查所得資訊,評估相對人有較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狀況,即便經調查中勸導相關觀念,仍難以子女利益為核心考量彈性妥處子女事宜,評估不宜擔任親權人,亦難期友善合作共同行使親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考量聲請人於訪視問卷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給予非同住方每月三個週末之會面交往權保障,符合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最大化接觸原則,建議可參酌聲請人所提方案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相對人於每月第二、三、四週之週五下課起至下週一送未成年人就學為止,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另行增加春節輪流及寒暑假輪流之方式。考量子女假期連慣性且兩造溝通取得共識不易,建議明訂兩造逐年輪流與子女共度清明節、端午節及當年度政府公告連假之期間,方式為讓子女自連假前一日放學即由當週之照顧方接回,至假期終了時送未成年人去上學為止,以避免未成年人假期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切割零碎,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458號卷二第9頁至第27頁)。
4、經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現與相對人同住,然雙方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尚未確定,且彼此互信基礎薄弱,難期兩造目前能取得共識,且雙方於本案中,針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歷經法院多次調解與勸喻,相對人仍固持己見,未能敏察未成年子女已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照顧共識,而產生不安感受,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則能給予相對人充足探視時間,俾利降低未成年子女忠誠衝突,堪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審理至確定恐尚須相當時日,然雙方已因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屢生爭執,且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情節較為嚴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致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等,認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丁○○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見家暫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聲請人聲明未盡相符,惟無另為駁回聲請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三、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起算)之週五下午放學後起至週一上午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丁○○就讀之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上學。
二、寒暑假期間(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一)寒假期間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二)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三)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一)母親節每年母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生日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時,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