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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教育補助等之申請)、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醫療及繼承(含拋棄繼承)等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結婚,兩造因價值觀不同而時常爭執,又相對人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現入監執行中,然相對人之母親丁OO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過世,其名下無遺產且積欠大筆債務,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協助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而透過宜蘭監獄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在監證明、委託書以便申請除戶謄本、相對人及子女印鑑證明,但相對人只願意提供除戶謄本,其餘資料均拒不協助,相對人顯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500元,尚需負擔房租、家庭生活費、相對人之債務,經濟負擔相當大,需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兒少補助,且因聲請人為節省開銷預計搬回娘家居住,原租屋處房東要求聲請人須於114年2月3日將戶籍遷離,否則要將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然聲請人請相對人出具委託書均遭拒絕,致聲請人無從為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補助、轉學及遷戶籍事宜,影響子女權益,爰為此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未成年子女丙OO、戊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㈡相對人應於113年2月3日前,交付法定代理人委託書於聲請人,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得辦理就學及申請兒少補助、及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二、相對人則以:我有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件調解通知,我預計在監執行至116年,目前沒有其他案件審理,我要跟律師商量後,才能回應聲請人之要求,且我要繼續擔任丙OO之父親,原告一下要我給付扶養費,一下又不用,是原告說詞反覆,我對於會面交往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OO,相對人另於110年12月6日經法院裁定收養未成年子女丙OO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既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請求,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可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書信、拋棄繼承聲請狀等為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入學在即,入學前有關於戶籍遷徒、學籍地變更、及教育補助等,均有迫切處理之必要,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如課外輔導、才藝班(含安親班),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事項之辦理,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就醫及繼承之決定權等,均屬本案即在離婚事件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息息相關之事項,亦均存在急迫性及必要性事項,本院亦認有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爰依聲請人所請,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主張暫定單獨任丙OO、戊OO親權部分,查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因案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116年4月10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因應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關改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核屬本案所應審究之事項,聲請人前開請求,顯逾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暫時處分方法,等同在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未確定前,即實現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行使之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無從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