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即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指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包含私法(實體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仍必須指明和解成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113年6月11日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為113年7月1日前匯入抗告人國泰銀行...帳戶」。
㈡惟相對人曾經侵佔家父錢財,因超過法律追訴權期間而未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6號),後因發現相對人侵佔父親錢財之對話記錄,故請求提出再審,重新分配扶養費之比例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113年6月11日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成立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乃於114年7月9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即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113年6月11日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院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為113年7月1日前匯入抗告人國泰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和解於113年6月11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
㈡而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21日曾就相對人侵佔父親款項而與相
對人有對話,並提出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4、43頁),聲請人顯然於和解前即已知悉,然聲請人遲114年年7月9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
為合法,且此欠缺勿庸再命補正,亦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