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盛間審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