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晶相 對 人 張○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再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