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郭OO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對該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即以確認於112年12月26日開庭筆錄記載有誤或漏記,且攸關其相對人之自認、監護幼兒不利益之情,或相對人非合適之監護權人,而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其主張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不得不予許可或應予保密等限制交付情形,自應准許之,而原審逕予駁回,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況為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付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高額律師費,去提再抗告?法又無不准提再審,必須只能提再抗告之規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廢棄。(二)廢棄部分交付法庭光碟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又按,「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可考,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號、80年度台上字第7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4年台上字第2957號等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均同其旨趣。
(二)經查:
1、基本事實之認定
(1)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2)再審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該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再審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並由再審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卷第37頁),然再審聲請人並未對「該再審裁定」為抗告,「該再審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卷第37頁)。其後,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2日,向本院對已確定之「該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印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卷第17頁),亦堪認定。
2、經核,再審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經已確定之「該再審裁定」以於法顯有不合為由,駁回該先前再審之聲請;今再審聲請人主張,已確定之「該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等語(見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等),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再審裁定」時,即知其事由,本應對「該再審裁定」為抗告以茲救濟,卻捨此不為,任令「該再審裁定」確定後,始對已確定之「該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執為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付出30萬元高額律師費,去提再抗告?法又無不准提再審,必須只能提再抗告之規定云云為由。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有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之情形,應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再審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該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已確定之「該再審裁定」等並交付法庭光碟云云,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