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OO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馬叔平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馬叔平律師(已於114年9月9日解除委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未予載明原委任代理人馬叔平律師已解除委任」之誤寫,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