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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徐美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吳允翔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幼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共有人,且係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子陳士豪名義,向法院拍定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而1085-4地號上有基隆市○○區○○路000號、324號房屋(下稱320號房屋、324號房屋)占用中,被繼承人陳幼瑩即為3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繼承人陳幼瑩所有之320號房屋與抗告人所有之1085-4地號間,即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關係。

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抗告人之土地與被繼承人之房屋,推定存有租賃關係,且民法第836、839、84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上物即地上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地上權人不得拒絕。現國有財產署擬進行320號房屋之標售或進行收歸國有程序,恐侵害抗告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爰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撤銷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

二、查,被繼承人陳幼瑩於111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320號房屋占用國有財產地,故欲訴請拆屋還地,而屬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已屬不明狀態,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吳允翔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認有理由,故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67號裁定,選任吳允翔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幼瑩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

三、是吳允翔律師既為被繼承人陳幼瑩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即應開始執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遺產管理人吳允翔律師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認有理由,故依遺產管理人吳允翔律師之聲請,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陳幼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及公示催告內容,於法均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應係指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權利義務關係,及國有財產署之拆屋還地主張侵害其權利等語,然本院公示催告程序係為尋找被繼承人陳幼瑩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並要求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在特定期限內申報權利之程序,至該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有無理由,均非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對於公示催告程序容有誤會,其抗告請求撤銷公示催告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