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人 徐美玉上列再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僅補正繳納裁判費,且具狀陳報其為不動產系畢業,並曾擔任立法委員國會助理、議員特別助理、關懷弱智人協進會執行長、臺灣都更師學會顧問及他案之清算人等,然再抗告人所擔任之職務,均非屬律師資格,又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陳報其已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之代理人,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