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4年○月○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且抗告人並不知道被繼承人乙○○有遺產,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已於114年○月○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抗告人卻遲至114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故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而被繼承人乙○○於114年○月○日死亡,抗告人並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新北○○○○○○○○114年10月21日新北峽戶字第114594609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與死亡證明書影本、抗告人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中所陳述之內容略以:「(司法事務官問:有無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有,114年6月下旬參加。」、「(司法事務官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114年○月○日接到弟弟通知。」、「(司法事務官問:聲請人於114年○月○日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其繼承人,為何於114年10月13日才來辦理拋棄繼承?)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有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據此堪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當日即114年○月○日便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且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然抗告人卻遲至114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此不因抗告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有無留有遺產而有差異,故認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