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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陳姵蓉

劉怡秀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66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由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受安置人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案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相對人提出再議後發回續偵,全案仍在刑事偵查階段,另受安置人之親屬目前仍處於評估階段,尚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替代照顧者,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是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再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10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裁定相關違誤論述如下:

⒈受安置人現階段身心發展情形與安置行為之適法性問題無涉,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就原裁定於第2頁第18行以下細數受安置人現階段身心發展情形良好云云。惟查,此與是否應該准許本件相對人延長安置之聲請應屬二事,且應非單以相對人之法庭報告書所載即認屬實;且受安置人被安置期間身心發展良好,並非合理化延長安置之理由,原裁定不察而將之列為相關依據,實有未洽。

⒉抗告人所受心理諮商課程早自113年11月即已開始,相關課程重複且經告知已無必要:

就原裁定第2頁第25行以下記載抗告人自114年6月起開始執行處遇,著重於性別議題認知及兒童保護意識的強化云云。查原裁定所稱執行處遇,應係指114年度家護字第454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四項之處遇計晝。惟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起即已應相對人之表示,且盡可能配合相對人之相關行政程序,從而進行非強制性之心理諮商課程,又該課程並持續至114年6月仍未停止。相對人依上開保護令而要求抗告人進行之處遇係再接受同一單位、同一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諮商。因此,原裁定就此所述,所憑因素尚屬有疑。此外,提供上開心理諮商服務之臨床心理師曾多次向抗告人表明,已經沒有東西可以上課了,當係認為抗告人積極配合且效果良好。原裁定考量之因素既有上開事項未經審酌,自有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⒊相對人陳稱提供受安置人會面照片及影像檔一事與事實不符:

對於原裁定第2頁第27行以下引述相對人法庭報告書而稱每次會面後均提供受安置人會面照片及影像檔,以維繫情感連結云云。然抗告人從未收受來自相對人提供之上開資料,抗告人亦從未收受他人提供係受相對人指示而提供之上開資料,故相對人就此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故應廢棄原裁定,使原審得以正視相關問題。再者,籲請法院正視,經他人告知,受安置人已有表明不記得抗告人名字,就此部分,抗告人嚴正抗議,此種情形更加證明相對人上開所稱情感連結一事之荒誕,蓋情感聯繫並非提供照片或影像予抗告人即為已足,受安置人對於生父之記憶不應被剝奪殆盡,亦屬於相對人上開所稱情感連結之必要内涵,更遑論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後曾一再請求相對人提供受安置人照片或影像而遭嚴詞拒絕。

⒋原裁定引用相對人法庭報告書提及受安置人之母子連結明顯成長等節,更加彰顯對於抗告人之不公:

有關原裁定第2頁第29行以下引述相對人法庭報告書而稱安置人之母經歷持續輔導與探視互動演練後,情感表達與親子連結皆有明顯成長云云。惟相對人允許受安置人之母探視受安置人而形成制度上之不公平,受安置人之母正係利用此一狀態以遂行另案提起改定親權聲請之目的,亦即企圖藉由訴訟制度之現況,最終形成對抗告人不利之結果,則上開狀態所形成之情形毋寧對於抗告人至為不利,故原裁定實有明顯偏向上開改定親權聲請人一方之重大爭議問題。

⒌原裁定所稱逾越探視規定與本件延長安置或抗告人並無關聯:

原裁定第2頁第31行以下所載受安置人之親屬面對抗告人之要求或期待雖知違反規定,恐因難回應抗告人要求而逾越探視規定云云。惟查,探視人是否違反探視規定為何與本件延長安置有關?與本件抗告人有何關係?從而必須於此處加以載明?抗告人有指示其等為違規行為嗎?若有,相對人或原裁定自應予以指明。

⒍原裁定所稱評估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係相對人之怠惰,惟原裁定並未就此部分有所論究:

針對原裁定第3頁第4行以下載以評估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事發迄今已近1年5月未曾見過受安置人,而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探視申請之原因在於案件尚在偵查程序中,該見解倘屬可採,則在抗告人未取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提下,相對人毋寧將抗告人以已遭起訴為由而再次拒絕探視之申請。然而,倘若抗告人最終獲得無罪判決確定,應如何彌補抗告人喪失之親權呢?實則,此即彰顯相對人一律拒絕抗告人探視申請之不合理性。又相對人所稱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係相對人一直以來之主張,然相對人相關評估從未揭露予法院,復因法院就此部分之未予審究,致使原裁定就此一問題並未思考。

⒎原裁定已係第五次延長安置,卻依舊對於相對人所稱情形未予實質審查:

原裁定第3頁第5行以下陳稱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有進行友善合作,仍需輔導父母提升親職功能,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云云。然受安置人父母過往之衝突已經無法改變,而之後受安置人之親權父母協議由抗告人行使與負擔,原裁定就此所陳,委係考量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足徵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本件原裁定漏未審酌事項以及相關重點之提出:

按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第9點第3款第1目規定:「安置及家庭重整服務原則

(三)安置後應促進兒少家庭參與及強化網絡合作以儘可能縮短安置時間:1.主責社工於安置兒少後,至遲應於60日内,邀集兒少父母、監護人、親屬、重要他人、網絡單位等相關人員討論後續之安置與家庭重整計晝。」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安置本件受安置人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若有,則當屬原裁定所應予釐清之事項),故證相對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明確,自應廢棄原裁定,始為適法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延長安置之必要性,仍係基於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心理復原及整體發展之專業評估:

⒈原裁定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之規定,經專業評估後為之:

⑴本案受安置人經通報指稱遭抗告人涉有妨害性自主之不當

行為,並長期目睹父母婚姻衝突與家庭暴力情境,經本府家防中心實際訪視、會談及跨專業評估,並使用結構化決策模式(StructuredDecision-MakingModel簡稱SDM)安全評估工具及風險評估工具進行評估,經評估本案具有危險且未有任何可讓兒少留在家中之安全對策,依法啟動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均經裁定准許。另依社政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及調查處理作業程序,於113年8月21日邀請案二嬸婆、案三嬸婆於本府家防中心進行「安置個案後續處遇討論會議」。

⑵抗告人於本次抗告中,反覆主張延長安置已非急迫、違反

比例原則,惟此等主張,實質上係對原裁定之法律評價表示不同意見,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裁定基礎之新事證,亦未說明受安置人風險已實質解除之具體情形,難認有理由。

⒉受安置人目前之穩定表現,係仰賴安置情境支持,尚不足以承擔返家後之風險負荷:

⑴依安置期間之實際照顧觀察與心理輔導紀錄,受安置人於

結構性、低壓力之生活環境中,逐步展現生活適應與情緒穩定,惟於涉及原生家庭、照顧關係或特定互動議題時,仍反覆出現迴避、焦慮、自責或高度警覺等反應。

⑵受安置人之内在安全感尚未穩固建立,其目前穩定狀態高

度依賴外在保護條件支持,尚未具備面對原生家庭複雜動力及潛在壓力源之心理承載能力,倘於風險評估尚未降低前即解除安置,恐使其過早曝露於尚未消除之壓力情境,對心理復原歷程造成實質干擾甚至引發退化反應。

⒊法庭報告與延長安置評估,係基於具體互動紀錄與長期觀察,而非形式性引用:

⑴抗告人於抗告中主張原裁定過度仰賴法庭報告,惟實際上

,本案相關報告内容係彙整安置期間之具體觀察資料,包括受安置人日常生活反應、情緒行為變化、就學適應、心理輔導歷程,以及親子與親屬會面時之互動狀洸,並非抽象描述或單次觀察。

⑵延長安置評估係以多次、長期、重複性觀察為基礎,屬社

會工作專業中對保護性兒少案件所採取之必要評估模式,並非抗告人所稱之形式性或片段性認定。

⒋親職教育之完成,尚不足以等同親職功能已具備穩定性:

⑴抗告人主張其已完成相關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惟依實務

經驗與專業處遇原則,課程參與或完成僅屬處遇歷程之一環,並不代表其親職功能已具備足以確保兒少身心安全之穩定性。

⑵親職能力之專業評估,並非僅以課程出席或完成情形作為

判斷標準,縱令抗告人於親職教育、諮商及相關處遇歷程中,對於身體界線、權力關係、兒少需求及自身風險議題之理解程度與回應情形進行整體評估,並觀察其在面對限制、專業回饋與處遇要求時,是否能展現穩定、持續且具反思能力之態度。在尚未進入親子接觸與實際照顧階段前,親職功能之評估本即以處遇歷程中可觀察之理解、回應與態度作為專業判斷基礎。就目前可得之處遇紀錄、會談内容及整體處遇進展觀察,抗告人於上述面向仍有需持續深化與整合之處,尚待透過時間與處遇歷程累積,方能進一步評估其是否已具備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之安全條件。

⒌親屬照顧方案經評估,仍難有效隔離既有家庭動力風險:

⑴針對抗告人所提親屬照顧方案,本府家防中心已依「親屬

照顧評估指標」進行審慎盤點與實際互動觀察。評估過程中觀察,親屬於家庭動力結構中,難以與抗告人立場有效區隔,易在互動中對受安置人形成情感拉扯引導。

⑵考量受安置人目前仍處於心理復原關鍵階段,若過早進入

高度受家庭影響之照顧情境,恐再次承擔忠誠衝突與情緒壓力,反而不利其安全感與心理穩定之建立。是現階段仍以中立且具保護性的安置環境較為妥適。

⒍延長安置係屬階段性保護處遇,並以促進心理復原及家庭重整為目標:

延長安置係為避免受安置人在尚未具備足夠心理資源前,被迫承擔超出其發展階段可負荷之家庭壓力,故本府家防中心後續處遇方向,持續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心理復原、穩定情緒狀態及逐步重建安全感為目標,並非以永久隔離親子關係為目的。相關親屬會面安排,將持續視家庭功能改善情形及處遇進展審慎評估。

㈡後續本府家防中心之相關處遇計畫:

⒈穩定受安置人於家外安置生活: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維護其人身安全。

⒉協助受安置人進行身心評估,提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提

供必要之身心評估與鑑定,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處理受安置人長期在目睹暴力關係下之身心焦慮,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

⒊持續透過親子探視評估相關親屬之照顧功能:安排受安置人

之父母親屬各別會面探視,以維繫親情並藉以評估親屬功能。

⒋司法處遇:持續追蹤司法偵查進度與維護受安置人司法相關權益。

⒌執行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

至114年5月止業已完成12次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惟實際教養態度與親職行為轉化有限,尚難確認實質成效。嗣後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接受24週親職教育,旨在強化其對性別議題之認知及照顧中兒童保護意識,目前每在執行處遇計晝親職教育輔導中,相對人將持續觀察執行歷程及親職内化情形,並視實際成效評估後續介入必要性。

㈢評估與建議:綜上,受安置人目前之身心狀態、家庭動力結

構、親職功能内化程度,及相關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形進行整體專業評估,相對人評估本案現階段仍存在實質保護風險。延長繼續安置之裁定,係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支持其心理復原並促進整體發展,並經「家庭重整個案返家評估指標」檢視,評估結果顯示本案尚未具備啟動返家可行性評估之條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請鈞院同意本案維持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俾利後續遇之評估與推展,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抗告人B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B性

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受安置人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相對人提出再議後發回續偵,全案仍在刑事偵查階段,另受安置人之親屬目前仍處於評估階段,尚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替代照顧者,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再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66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0日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依原裁定以及相對人說法,相對人均有提供影音

檔案予抗告人,惟此非事實,實情係相對人提供予受安置人之二嬸婆、三嬸婆(抗告人的嬸嬸),且相對人並無指示該二人提供予抗告人,故渠等對於是否可將檔案傳給抗告人也有疑慮,又相對人於先前程序對於抗告人請求提供受安置人之現況照片或影片,均予拒絕,故證相對人書面意見所述不實等詞,相對人對此表示:在每一次探視過程,如果抗告人有提供玩具給受安置人,我方都有錄影傳給三嬸婆,我們也沒有跟三嬸婆說不行傳給抗告人等語,此部分顯見兩造就此未能充分溝通而有所誤解。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陳述意見狀陳稱113年8月21日曾與二

、三嬸婆召開「安置個案後續處遇討論會議」,惟實情係承辦社工與二、三嬸婆之聊天、相對人從未對於抗告人進行任何正式之評估部分,相對人對此陳稱:「安置個案後續處遇討論會議」社工於執行業務與家屬會談係基於專業並非只是一般聊天,就是在說明之後會需要家屬配合安置後執行的內容,包括探視等等的後續程序,另抗告人所進行之心理諮商,會再跟心理諮商師進行確認等語,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述完全不採納,全盤採納受安置人母親說法,相對人明顯偏頗,就此相對人已提出法庭報告、安置評估說明,然相對人亦未否認未提供受安置人影片給抗告人,而是提供給三嬸婆,亦未否認抗告人已完成非強制性之心理諮商課程,且確實未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認相對人就所謂心理諮商安排、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規劃,尚有與抗告人溝通確認之空間。又審酌抗告人陳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示,上開案件目前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中,故本件尚有後續司法處遇、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與健康發展之必要,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所不妥,應予廢棄,要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尚須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以穩定身心狀及健康發展,凡此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然相對人仍有積極與抗告人溝通聯繫之必要,並協助抗告人與受安置人維繫父女關係、了解目前相關安置、司法程序進度,且於司法處遇終結前,相對人即應安排抗告人前往如同放心園之處所安排父女會面交往,不宜以司法處遇尚未結束為由,一概禁止抗告人與受安置人會面,綜上,原審認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據此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