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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葛倫泰律師關 係 人 A03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1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死亡,關係人A03(即被繼承人之女)未經抗告人委任,擅自申領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抗告人事後才知悉關係人已辦好拋棄繼承,然抗告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㈡抗告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消滅繼承效力可言,關

係人郵寄拋棄繼承狀及繳納非訟事件費用,均非抗告人之意思,其在不清楚抗告人意思下,貿然遞狀替抗告人拋棄繼承欠缺意思表示要件,文件上縱已蓋予印證件明相符之印文,惟聲請狀內文與聲請印鑑證明日期不符,不符合形式要件,形式觀之應認家事聲請狀內容非真正,拋棄繼承不合法。關係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將抗告人印鑑章另作拋棄繼承用,屬無權代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本意無拋棄全部繼承權之意思,至多也僅有放棄特定不動產意思,關係人逾越代理權範圍所為拋棄繼承聲明,未經抗告人承認前,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又關係人不得為抗告人無因管理拋棄繼承。抗告人自始未領取拋棄繼承通知,又未委任關係人申請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亦未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准予備查函未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無從得知及救濟,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未命關係人具結,其有關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定理由,且其所述有不合理處。法院形式審查應先審查抗告人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且應絕對形式審查聲請狀是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各款及第5項規定,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未載年月日,無從判斷抗告人拋棄繼承時點在繼承事件發生前或後,且所載知悉得為繼承日期與所附證據不符,又聲請狀附件有點選「拋棄繼承權書壹件」之選項卻未檢附,司法事務官未命補正,且未將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即拋棄繼承權書納入考量,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7、9款,此外抗告人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簽名,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真意,另原審未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程序有瑕疵。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份數與所述數目無法正確對上,實則抗告人從未在寫有拋棄繼承字樣之委任書上簽名,且抗告人需要被繼承人遺產來生活,不可能拋棄繼承。抗告人未拋棄繼承,關係人所述抗告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之主張,因程序瑕疵、意思表示不明確且未排除實質真意爭議,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司繼字第4289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應予撤銷並予駁回。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抗告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生效力,不得以意思有瑕疵為由恣意撤回或撤銷,縱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亦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關係人並非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代理人,僅填寫自己為送達代收人,無民法第170條相關規定之適用,無逾越代理權可言,抗告人出具印鑑證明之效果視同其本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確係於繼承發生後填寫並用印,無任何不法,111年10月26日委任書上簽名與抗告人當庭簽名筆跡一致,且抗告人曾為A1申請印鑑證明,知悉意義及僅得用於申請目的之限制,又抗告人稱不可能拋棄繼承云云,與其早於110年即先分配財產之行徑矛盾,抗告人有拋棄繼承真意,事後反悔主張無拋棄繼承之意,委無足採。民法第1174條第3項屬訓示規定,又本件聲請狀無不符形式要件情形,法院以實際收狀日認定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點,重點在拋棄繼承時點是否在發生繼承之後,抗告人不斷主張年月日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聲請狀不符形式要件云云,於法無據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利害關係人倘就拋棄繼承聲明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A1於111年10月1日死亡,抗告人A02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關係人A03為其等之女兒。抗告人於111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該書狀已蓋用抗告人之印鑑章,並附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上載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拋棄繼承聲請狀雖未於狀末日期欄上填載年月日,然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遞狀並蓋有收狀戳,已可認定聲請日期為何日、聲請日期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上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向原審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

銷並駁回,於原審114年1月16日調查時,抗告人自陳有交付印章給A03去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等語,嗣於本院114年5月26日調查時亦自陳有交付身分證予A03,並稱「提示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文、拋棄繼承卷宗》有何意見?)我先生過世後那段時間事情都是關係人在弄,我也沒有反對這件事,我在醫院住好幾天都不知道,我想說她要辦就給她辦,因為她是我女兒,辦完老公喪事後,關係人就叫我蓋拋棄繼承的印章,她就叫我拿印章給她,我就拿給她,她蓋了就走,關係人幫我拋棄繼承,就是那時候拋棄的」等語,可知抗告人確有交付身分證、印章予A03,甚至讓A03在其面前用印於相關文件上,並觀諸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函文所附111年10月26日抗告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該委託書上之抗告人簽名,與抗告人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本院卷第169頁上方)並無顯然不符之處,可認抗告人確有為辦理繼承事項而授權A03為其申領印鑑證明書之事實。

㈢本件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書狀,係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抗告人印文及檢附繼承相關證據資料,該印鑑證明確係抗告人委由A03申領使用,而屬真正之印鑑證明及印文,是原審受理後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為合法,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准予備查,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內心真意、動機及與A03間溝通情形如何,形式上本無從得知或審查。抗告人雖以上開各項事由主張前開准予備查應撤銷並駁回等節,然法院准予備查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並非決定抗告人拋棄繼承是否生效之要件,抗告人與A03等繼承人間倘就拋棄繼承聲明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由抗告意旨已可知抗告人就有無拋棄繼承一事與A03有諸多爭執,其等間亦另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分割遺產等事件繫屬中,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6號卷宗可佐,而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其等間相關爭議應於該實體案件中再予釐清,是抗告人以本件非訟事件聲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應予撤銷、駁回一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其他聲請調查事項亦無於本件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