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郭永琳代 理 人 郭鴻相 對 人 蔡錫坤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抗告人郭永琳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蔡錫坤為受遺贈人。又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因抗告人有侵占遺產行為,且身為遺囑執行人卻否認本件遺囑效力,顯然客觀上難以期待抗告人忠實執行本件遺囑,又被繼承人賴雲水血親中之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同輩血親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或人數未達出席門檻,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爰聲請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審酌抗告人對遺囑執行職務之遂行難認有所助益,且不無有偏頗之虞,堪認遺囑執行人即抗告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原審依職權裁量改任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擅自挪用被繼承人遺產為由,改定遺囑執行人,然此部分係遺囑執行人報酬。因遺囑執行人責任及壓力重大,非專業人士無法勝任,依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為標的財產價值9%。有關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669,559元部分,抗告人皆已向立遺囑人及各當事人說明,亦為當初與被繼承人間之約定,訴外人蔡許雲祥(相對人之父)知之甚詳,抗告人依稽徵機關核算10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項第四款,類推適用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予以核計。本案延續期間自103年1月間至105年12月底,歷經近兩年時間,抗告人於本案所花費之時間、精神及專業貢獻度,實非一般地政士所能望其項背,抗告人據此收取遺囑執行人報酬,卻遭相對人誣指侵占,實無天理。
(二)原審以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期間,將被繼承人遺產存入抗告人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為由,改定遺囑執行人,然實則當時根本無任何一間銀行可資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因此,抗告人僅得選擇向從未有開戶往來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設帳戶,以避瓜田李下;戶名則依該行規定不得加註「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等字樣,且抗告人並無任何管理不當情形。而抗告人自107年間即與本所法務陳情立法院,開無數次會議,費盡口舌心力,於108年3月21日金管會終於撤銷不許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之不合理規定,准許有條件開立,足徵105年間無法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之情形。
(三)自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皆處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假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狀態,抗告人根本無法進行違法交付,相對人明知此情事,卻不斷以此為由污衊抗告人。另抗告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係明知遺囑可能有無效事由,希望透過法律程序免除抗告人被訴風險,此與抗告人是否會確實執行遺囑內容,乃屬二事。至於抗告人於此期間因職責所在,赫然發現被繼承人死亡疑點重重,抗告人收集證據後,會再向有司提告。
(四)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曾有擅自領取遺產存款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命抗告人應返還連同其餘未遭扣押之遺産共1,669,559元,且全案業已確定,足見抗告人無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業經法院認定在案。
(二)抗告人稱:伊取得遺產總額9%,乃遺囑執行人報酬云云,惟此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酌定遺囑執行報酬之標準不符,實際上所謂遺產總額9%,僅係國稅局作為「課徵執行業務所得」之核算標準。是故,遺囑執行人報酬依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需經與繼承人協議或法院酌定,且法院酌定亦非逕以遺產總額9%為計算,而係參酌遺囑執行人薪資、處理遺囑事務所需時間、所付出勞力、處理事務繁簡程度、遺囑事務完成度等為酌定;而國稅局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國稅局作課稅之用。此外,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時,也未與繼承人協議,或經法院酌定報酬金額,抗告人甚至根本未開始執行遺囑,絲毫無從評估其事務複雜度及所費時間與勞力,且遺產清算程序也尚未終結,依法殊無報酬請求權可言。
(三)更有甚者,法院既已判決抗告人應返還不當領走1,669,559元,但抗告人竟已脫產,致遺囑將全數存款遺贈予相對人之意旨無法達成(執行),明顯違背抗告人身為遺囑執行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認有改定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抗告人復稱以遺產存款抵繳遺產稅,始向遠東商銀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並將被繼承人遺產全數存入云云。然以遺產存款抵繳遺產稅,依法須向國稅局聲請,待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遺囑執行人再向存款機構辦理繳納稅款,根本不用如抗告人所述,須先將遺產存款存入自身帳戶,始能繳納稅捐。因此,抗告人上開說詞,若非企圖合理化自己不當領取存款行為,就是缺乏專業,始會不知以遺產存款抵繳遺產稅之程序。原裁定准予更換遺囑執行人亦非單純以抗告人有上開行為,為唯一理由。原裁定尚明確指出,抗告人因拒絕交付遺產予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身為遺囑執行人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認定抗告人不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抗辯洵屬無稽。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則以:經關係人過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經驗,在本院轄區內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應有承辦遺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開戶服務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亦有所載。再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41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與相關裁判之說明
(1)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抗告人郭永琳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蔡錫坤為受遺贈人;又抗告人前聲請法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復經相對人聲請法院改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其後抗告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及其抗告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遺囑及公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關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繼字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77頁等),並有新北○○○○○○○○函文暨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司繼字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等件(見家聲抗卷一第91頁至第114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另相對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2)其中,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將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17,561,467元,存入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後,抗告人因管理遺產不當,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定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復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既經解任遺產管理人身分,自應依法移交被繼承人遺產予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管理並進行清算等程序,然捨此不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遂向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存款本息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1,669,559元,並於理由中敘明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本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有關賴雲水遺產17,650,391元,惟其中15,980,832元經執行處執行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致分配表尚未確定等,以及抗告人於106年3月21日領取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中1,618,083元之行為,並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該提領自屬無據等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而確定,有該等裁判存卷可考(見家聲抗卷一第307頁至第336頁等),亦堪認定。
(3)此外,抗告人於相對人對之提起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後,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9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等件附卷可查(見家聲抗卷一第13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86頁等);另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前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確定判決等,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結果為抗告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於113年5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附卷可憑(見司繼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以上均堪予認定。
2、抗告人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任何一間銀行可資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故僅得選擇向抗告人從未有開戶往來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設以抗告人自己名義之帳戶為使用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107年8月1日函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0日函文、郭永琳地政士事務所107年7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家聲抗字卷二第9頁至第13頁等)。然相對人否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任何銀行可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以佐其說(見家聲抗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家聲抗字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等)。由相對人提出之該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內容以觀,國泰世華銀行早於104年間,即可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且相對人提出之其他擔任遺產管理人個案,數量亦非單一,則抗告人非但未能善盡其應有之責任義務,反逕將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存入抗告人自己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致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與抗告人之自身財產,兩者在外觀上均同在抗告人名下而無法區分,第三人亦無從知曉之,若第三人認被繼承人賴雲水該遺產係抗告人責任財產而對之強制執行,將有損及繼承人、被繼承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他人權利之虞,抗告人管理遺產顯然不當,其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3、另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1日,領取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中1,618,083元為遺囑執行人報酬,此係當初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約定云云。然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甚明。是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其數額係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然抗告人並未指明遺囑中有何關於指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之相關內容,亦未能就遺囑人有何另有指定等為相關之證明,則抗告人於無法與繼承人為協議定之時,依前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酌定之,然抗告人逕自以被繼承人財產價值9%,計算其遺囑執行人報酬,其後更自行予以提領,難認有據。
4、從而,原遺囑執行人即抗告人確實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存入以抗告人自己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致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與抗告人自身財產,兩者於外觀上難予區分,以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遺產中之1,618,083元等情,且經法院裁定改定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猶未將被繼承人遺產移交予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管理並進行清算等程序,迄今亦未返還所擅領之款項;此外,抗告人於相對人向其請求交付遺贈物後,復另於被繼承人死亡數年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則抗告人與受遺贈人間已有多起訴訟或紛爭,且纏訟多年、歷日曠久,致該遺囑執行窒礙難為,又抗告人能否公正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亦有疑義。以上種種,抗告人實已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其影響受遺贈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亦使執行程序久不終結,影響遺囑信用、社會交易等,自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5、另就遺囑執行人人選部分,原審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經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司繼字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而原審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繼承或遺囑執行事務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改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妥。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