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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申報遺產稅課徵免稅證明書、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甲○○所遺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的出售,出售後被繼承人甲○○應得之價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4862元,現由抗告人保管中,待本件裁定後,扣除抗告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即將餘款解繳國庫。抗告人以每小時8,000元之費用計算,抗告人辦理此事件之時數有16小時,故費用共計為12萬8000元,爰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2萬8000元及代墊費用1,000元。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4萬元,又代墊費用1,000元部分,因已於公示催告程序中裁定負擔,故不再列入墊付費用範圍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詳載抗告人聲請理由中所列之辦理事務時間、金額不可採之理由,實有擅斷及理由不備。並聲明:請求重新核定報酬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完畢通知書、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通報授信資料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被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同意出售土地之律師函等件,堪認抗告人業已同意被繼承人甲○○遺留之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竹北市○○○段000地號出售,且該土地公同共有人業將被繼承人應分得之價款解繳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保管中。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辦理辦理上開遺產管理處理事項包含向本院

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向國稅局申請各類清單、聲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申報遺產稅課徵免稅證明書、協助出售上開土地及日後將所得價款解繳國庫,且以每小時8,000元計價,然考量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竹北市○○○段000地號之潛在應有部分二0八分之三及十二分之一,又土地之共有人共計為6人,則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項目並非繁多,應辦理之上開事項亦非複雜,又就土地出售乙事,乃經其他共有人通知後,出具律師函予以同意,事務處理本質上亦非繁重,是審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則原審已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4萬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