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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OO代 理 人 涂文勳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丙OO、丁OO、戊OO(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OO之子女。己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下稱前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及丙OO為己OO之共同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己OO最佳利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多數決方式(下稱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惟己OO自民國109年起始欠缺財務管理能力且遭禁止處分其名下財產,然相對人卻屢有不當管理己OO財產之情形,其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侵占己OO應收租金,及將己OO之帳戶存款轉帳至相對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又百慕達影傳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負責人自己OO變更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將己OO之租金匯入百慕達公司帳戶,用以支付百慕達公司貨款及薪資,已損及己OO之財產權益。

(三)又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抗告人提及莫讓己OO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後遺產稅額,據此要求抗告人開具不實財產清冊,且反悔不願將己OO財產交付信託,甚因不滿抗告人、丙OO,而拒絕配合其辦理變更己OO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變更戶長登記,另拒不偕同前往銀行查詢己OO之帳戶資料,復不交付由其保管之己OO各銀行存摺,致抗告人及丙OO迄今仍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備查。

(四)復己OO與第三人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有訴訟事件繫屬中,抗告人為一併解決上開糾紛,經與相對人洽商未果後,已徵得抗告人及關係人全體同意,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丙OO代己OO與正義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撤回己OO與正義公司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另案通行權事件)之起訴,惟相對人竟無視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要求另案通行權事件續行審理,嗣經鈞院認抗告人及關係人均同意撤回訴訟,已符合系爭決議方式且無違背己OO之最佳利益,遂以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雖上開承審法院採納系爭決議方式,然期間反覆歷程及時間延遲,顯非保障己OO之方式,如由相對人及丙OO續為共同監護人,亦不符己OO之最佳利益。

(五)另己OO前與相對人同住時,未受相對人妥適照護,現已由丙OO與己OO同住,並協助處理己OO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己OO後續照護方案亦有完善規劃,是本件應改由丙OO單獨擔任監護人,始符己OO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丙OO單獨擔任己OO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己OO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生活起居,己OO受監護宣告前,即持有兩造及關係人名下銀行帳戶,且均由己OO自行使用及轉帳贈與相關資產或保險,雖己OO於108年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惟相對人並未以此召開家庭會議禁止己OO處理其名下財產,亦未挪用己OO名下存款金額,各該帳戶仍由己OO自行使用安排,抗告人及關係人卻不斷汙衊相對人有不當挪用之情形,況己OO於110年3月19日尚與兩造及丙OO共同至公證人簽署遺囑,且抗告人亦於110年11月10日將己OO先前為其購買商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抗告人,黃存州亦於111年1月25日將己OO名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顯見己OO斯時尚得安排其名下資產及贈與事宜,又抗告人及關係人逕自將己OO帶離相對人住處,嗣又阻撓相對人探視己OO,顯見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

(二)又己OO受監護宣告後,因兩造及丙OO間就己OO名下部分財產歸屬仍有爭執,相對人為求解決紛爭,始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9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中,與抗告人及丙OO調解成立,同意由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己OO名下指定帳戶,期間抗告人、丙OO亦有收取己OO名下其他不動產租金,其等並未說明該期間租金流向及己OO照護費用明細,且相對人及丙OO均曾在百慕達公司任職,而己OO先前擔任負責人時,本即未詳細區分公私費用之別,相對人接任負責人後,亦循己OO先前經營方式辦理,且丙OO之妻庚OO協助處理該公司記帳事宜,如有爭議各自均得提出結算或尋求改善,相對人並無不當管理己OO財產之情。

(三)又相對人前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因考量己OO年事已高,為減少日後遺產稅賦,始提議可由房客將租金匯至其餘子女帳戶,此僅屬兩造間就日後租金收取方式之商討過程,實際結果仍待彼此均有共識後始得決定,相對人亦無要求抗告人開具不實財產清冊,且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即偕同丙OO至各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印鑑設定及變更,且將原所保管之己OO銀行存摺悉數交付,並無保留部分存摺拒不交付,復無不配合同至銀行查詢己OO名下帳戶資料,亦無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情事,反係抗告人竟要求相對人應將其名下財產列入己OO財產清冊,經相對人拒絕後,抗告人竟以此指摘相對人未配合開立己OO財產清冊。另相對人僅係就己OO財產信託方式及其衍生成本,分析利弊得失及可行替代方案,並無不當處理己OO財產管理事宜。

(四)復抗告人前雖曾與相對人討論己OO與正義公司間訴訟事件之解決方式,惟丙OO嗣與正義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時,未先依系爭決議方式,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書具體內容或撤回起訴乙事商討後仍意見不同時,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逕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為由,即由丙OO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相對人始就此提出爭執,故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件仍應由相對人及丙OO擔任共同監護人,始符己OO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一)丁OO部分:我是己OO長女,我不贊成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因為自從己OO失智後,相對人就偷偷告訴我己OO名下不能有財產,且叫弟媳們將己OO名下財產領出,且其從未關心己OO身體與精神狀況,其甚偕同其子女、配偶至己OO現居地吵鬧,我認為相對人心裡只有父親財產等語。

(二)戊OO部分:我是己OO次女,己OO以前會用相機幫我們記錄生活,但相對人沒有知會我就拿走屬於我的相片,且也不讓我帶走己OO的相機與西裝,甚在醫生解說己OO手術風險時,又沒耐心聽醫生說明就逕自離開,出院也未見相對人到場協助,相對人用以其方式要求手足都要聽其意見,完全沒有商量餘地,我不同意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丙OO部分:我是己OO次子,己OO於111年8月因失智且確診新冠肺炎而暴瘦至33公斤,但相對人並未妥善照顧己OO,因此我與其他手足商量將己OO帶離相對人住處靜養,現己OO身體已逐漸好轉,然相對人僅於113年過年期間探視己OO,且於探視期間與手足爭執並慫恿其子女對手足施加肢體暴力,其配偶甚在旁側錄,完全不顧己OO精神狀態。又己OO住院期間,醫生向家屬解說病況時,相對人完全不關心己OO病況,且其亦未到醫院探視,甚在己OO手術後仍未曾探視,雖我跟相對人是共同監護人,但相對人都以各種理由不配合申請財產清冊文件,致使己OO迄今均無法向法院提出財產清冊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己OO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相對人及丙OO為己OO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侵佔己OO之財產、拒絕配合開立財產清冊、另案訴訟因相對人之反對導致時間延滯以及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己OO等情,主張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然查:

1.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有侵占己OO應收租金、不當挪用黃火木之帳戶存款且變賣己OO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等情事,並提出己OO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單據、印章照片、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77、卷三第31至77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己OO受監護宣告前均自行保管兩造及關係人名下銀行帳戶,且己OO自得逕自使用、安排或贈與各該帳戶金錢、其名下資產予其子女等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障證明、公證書及遺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明細、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結果、交易憑證、錄影影片、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85頁至第289頁、293頁至第297頁、卷三第95頁至第101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稽之抗告人提出己OO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交易憑證,多為111年以前之相關資料,此可由抗告人提出之己OO帳戶金額流向相對人以及其子女帳戶明細記錄可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而此均係己OO於112年8月31日經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所發生之爭議,並非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所發生之己OO帳戶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故此部分顯已經前案斟酌,並非本件改定監護事件得再行審認。再者,前案亦囑託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並已建議兩造就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過往財務糾紛等(見原審卷第450頁),是兩造倘若就己OO受監護宣告前之財產歸屬互有歧見,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非藉此推認相對人即為不適任之共同監護人。

2.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次藉故未配合開具財產清冊乙事,影響己OO之利益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全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申請書及查詢清單、己OO名下保險、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個人對帳單、往來銀行申請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集保中心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臨櫃查詢資料電子申請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80頁、卷三第109頁至第223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稽之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可知,相對人確有積極辦理查詢己OO名下相關資產狀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拒絕配合開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抗告審調查亦陳稱:之後會跟抗告人取得相對人未配合開具財產清冊之相關影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頁),然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故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確有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另相對人於114年2月至3月間確有會同丙OO向各金融機構以及保險公會、集保中心調取己OO相關財產資料,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對帳、印鑑變更、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申請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223頁),上開文件均有相對人以及丙OO之簽名,顯見丙OO並無拒絕配合查詢己OO財產之情形。再者,兩造於本院抗告審調查期間亦分別提出己OO之財產清冊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84頁),另據相對人與丙OO所提出之影片內容,顯然雙方對於己OO之財產狀況意見不同,以致其等無法「會同」開具「同一」份財產清冊,並非相對人有何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況相對人與抗告人、丙OO等對於己OO之財產狀況本均有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利,且抗告人、丙OO持續主張己OO金融機構內之款項需加計相對人自己OO帳戶中提領之金額,以及己OO之租金收入亦應加計相對人用於自己經營之店面卻從未繳租之部分,此有黃存州提出之財產清冊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4頁),此部分殊難想像相對人會同意抗告人上開主張,故抗告人拒絕以己OO現存財產作為開具財產清冊為標準,卻未透過民事訴訟釐清相對人與己OO過往財務爭議,而欲用自身認定之數額直接要求相對人返還,並作為己OO之財產清冊內容,此一主張尚難採信。

3.復抗告人主張雖另案通行權事件採納系爭決議方式,然期間反覆歷程及時間延遲,顯非保障己OO之最佳方式等情,並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另案通行權事件報到明細及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2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另案通行權事件承審法院已採納兩造以系爭決議方式撤回訴訟,縱相對人前曾聲請續行訴訟,然此部分僅為黃存州與相對人行使訴訟權利之意見相歧,且非不能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抗告人復未舉證無法憑系爭決議方式處理己OO監護事宜,實難以此認定系爭決議方式已有顯不可行之處,故本件由相對人及丙OO擔任己OO之共同監護人,且於其等意見不同時,由全體子女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尚無不符己OO最佳利益或相對人顯不適任等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照顧己OO,關係人亦分別表示相對人並非適任監護人等語(見本卷三第334頁至第335頁、卷四第244頁至第253頁),然為相對人所駁斥。觀諸相對人提出113年2月13日、2月28日探視己OO之現場狀況,其中113年2月13日錄影內容可知,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不斷以言語指摘相對人偷錢、騙錢,且甲OO亦持續靠近相對人,並朝相對人咆哮,相對人僅得持續表示「都不讓我講」,在旁則有人稱要將己OO帶回房間,導致相對人無法探望己OO;就113年2月28日錄影內容雖無聲音,然己OO於畫面中出現不久旋即遭人推回房內,剩下在場之人則有爭執舉動,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錄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0頁至第292頁),衡以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不當提領款項、涉嫌侵占己OO財產之爭議,迄今未經司法機關為民刑事實體判決釐清,雙方本應秉持理性,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及關係人在未經司法通盤釐清前,逕於相對人前往探視己OO之場合,集結多人對相對人及其家屬進行言語羞辱與行為挑釁,客觀上已營造出高度敵意且具人身安全威脅之探視環境。基此,相對人因避免引發衝突、不願己OO受此刺激,始減少前往探視之頻率等情,核與常情相符。而抗告人與關係人均空言指摘相對人疏未關心己OO身體狀況,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審認,反觀據相對人提出之錄影內容,可認抗告人與關係人刻意製造探視障礙、剝奪相對人探視機會之行徑,亦難認屬理性之監護人,故抗告人主張由丙OO為己OO之單獨監護人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三)從而,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及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屢因己OO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尚乏相當信任,如逕改由丙OO單獨擔任己OO之監護人,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共同處理且監督己OO之財產支用事宜,難認符合己OO之最佳利益,且為兼顧己OO全體子女參與事務決定以及未達成共識之紛爭解決機制,前案裁定已經指定於共同監護人意見不同時之系爭決議方式,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符己OO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共同監護人之情事,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