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A03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2
A01共同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所為113度輔宣字第135號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受監護宣告人A04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4,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
三、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受監護人A04進行會面交往。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長期照顧相對人A04,母女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
日常起居照顧仰賴抗告人。關係人A01、A02鮮少照顧相對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同為女性,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簽訂意定監護書,認為A01及A02不適
合照料相對人,選定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又於113年8月6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指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基於尊重相對人意願,及相對人與抗告人已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經公證,應認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A01及A02明知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於113年8月20日與相對人設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假債權;於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保平路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A01;於113年12月24日將保平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及A02,可見A01並非真有照護相對人之心,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簽立授權書,同意抗告人得代為提領、
存放國泰世華帳戶及代為管理買賣股票;相對人辦理補發身分證、銀行存摺、變更印鑑證明及相對人之帳戶款項移轉等行為,均係由相對人親自到場簽立文件或授權抗告人為之,抗告人並未冒用相對人之名義辦理前開事項,並無A01所稱抗告人盜領相對人之400萬元一事。抗告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醫療及養護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亦代墊相對人之保健食品費用,相對人亦簽訂生前贈與同意書,允諾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另給付每月照顧費用3萬元、買菜錢2萬元。
㈤本院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與事實不
符,有部分臆測及偏頗之情形,亦未能慮及A01、A02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應不足作為本件參考。抗告人長期實質照顧相對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最適方案,又意定監護契約經公證確認相對人之真意,且相對人親自簽名於上,應可認意定契約契約所載較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家調報告誤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111年患病後之照顧事宜,實有違誤,家調報告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受照顧意願,不得認定本件應由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家調報告雖記載相對人訪視時之受照顧意願明顯屬意由A01或A02擔任監護人云云,惟相對人現名下財產均受控於家族男丁之下,且相對人名下房屋租金收入亦由A01支配,因家族重男輕女,相對人可能憂心若陳述希望由抗告人照料,可能遭兒子即A01、A02棄置而無人照顧,故屈服而為違反真意之陳述,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所為陳述是否確為其本意自有疑義,亦不得認定本件應由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A02於本件裁定前即有任意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若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預期將難以有效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更難善盡監督責任,無法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不宜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考量A01及A02均曾擅自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其等應無法妥
善、公正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自不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訴外人熊寶榮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土地繼承業務,現任職於瑞麥地產,亦是抗告人任職地產公司的總監,有足夠能力管理及維護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推舉由熊寶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及指定熊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由A01、A02與抗告人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㈦相對人A04於113年10月1日經耕莘醫院醫師鑑定後,耕莘醫院
於113年11月6日函覆:「施女之臨床診斷為身經認知障礙症,臨床失智量表(CDR)等級2,其障礙程度達到中度之障礙程度。施女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已達未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可見相對人A04於113年10月1日時已有未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相對人A04嗣後就其陳述真意能否理解辨識顯有疑義,自不得以嗣後之陳述推翻意定監護契約。蓋意定監護契約制度之立法意旨即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照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監護人人選」,倘若得以受監護宣告人意思能力欠缺之意思推翻先前意定監護契约,此制度形同虚設。況民法第1113條之5第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内,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而相對人A04亦從未依此規定撤回意定監護契約。故相對人A04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曾稱由兒子照顧云云,然其陳述時已屬意思能力喪失,且意定監護契約至今仍有效,自不得以相對人A04喪失意思能力後之陳述推翻意定監護契約甚明。
㈧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自112、113年間便長期親自陪伴相對人
看診、居家照顧,且相對人因抗告人之照顧,身體狀況從生命垂危好轉至意識清醒之事實。關係人A01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同住及親自照護,且有擅自處分相對人財產之事實,由抗告人與關係人A01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難以符合相對人A04之最佳利益:
⒈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患有椎管狹窄及滑脫併神經壓迫等病狀
,及113年間因髖關節股骨骨折、腳踝骨折、高血糖、褥瘡及腎功能異常等,數次進入醫院看診及手術。抗告人全程親自陪伴相對人就診及手術,手術完成後,抗告人便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以確保相對人A04穿著脊椎背架之舒適度,及使用四腳助行器時之人身安全,並積極尋找各種醫療手段,僅求相對人能早日擺脫褥瘡之苦,所幸在抗告人照料下,相對人之病症均已達到絕大改善,遂能回歸正常生活起居。除醫療照護外,抗告人亦負責協助張羅相對人三餐,和陪同相對人外出採買生活用品、散步、享用美食等行程,令相對人能多接觸社會、大自然,並增添生活樂趣。
⒉反觀關係人A01於109年後未曾與相對人同住過,任由相對人
單獨與看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難認關係人A01有意願照護相對人。另相對人A04所有保平路房地,長期出租予「老王原汁牛肉麵保平店」作為銷售據點使用,每月租金收入為6萬元,該筆租金收入乃係相對人每月養老費用之主要來源,關係人A01在未獲得A04授權下在113年1月起擅自以相對人名義向承租人收取每月2萬元租金,且不將該筆租金轉交予相對人,顯然係有意占有相對人每月收入來源,抗告人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不受關係人A01占有,已於114年4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提出對關係人A01之侵占罪告發。更甚之關係人A01早於97年間即因積欠信用卡卡債,而遭聯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以書面催收債款,爾後關係人A01仍遲遲未繳納款項,聯邦商業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假扣關係人A01之財產,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始查封關係人A01所有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抗告人與關係人A01之父親黃光雄所購買,乃係提供與相對人養老使用,並為節稅考量,借名登記在關係人A01名下。
黃光雄為避免該不動產被法拍,遂而向銀行請求代償關係人A01之貸款及信用卡卡債。應可證關係人A01就其自身之財產管理能力確有不足,恐難以勝任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責。㈨綜上所述,原審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⒉請選定A03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請選定熊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A01、A02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作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時,因神經認知
障礙症,並不明瞭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及指定監護人之法律上意義:
據相對人於原審詢問時陳稱:「(是否跟女兒A03在公證人那裡簽立公證書?公證書上面的『A04』簽名是你簽名?)我的簽名沒有那麼漂亮」、「(A04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沒有〔搖頭〕」、「(公證人寫文書上你是否有簽名?)否認」等語,明確否認曾有與抗告人簽立意定監護契約之事。又據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114年1月3日函覆原審法院稱:
「本所辦理當事人A04意定監護契約時;並無拍攝或錄影」;於同年3月27日復就原審法院函詢意定監護契約公證辦理情形時,回覆稱:「按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時,委任人及受任人均須意思清楚,否則不能完成公證,惟因公證案件眾多,個案互動情形已不復記憶。公證程序並無錄音、錄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亦陳明本件公證程序並無錄音錄影,無從佐證相對人所簽訂之意定監護契約係出自真意或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㈡相對人之意願為選任A01擔任監護人:
詢據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小兒子比較孝順,一個人決定較好,給老三A02一個人決定,他比較聰明,比較會賺錢,他不會挖我的錢等語甚明。次據家調報告記載:「按A04個別訪談時之受照顧意願係明顯屬意由A01或黃翔麒擔任其照顧者,而不願由A03擔任,故而若未來兩造在侵害A04財產方面之情況或責任難論高低或係A03較嚴重,建議應依A04之意願、A01與A02之意見,由A01擔任監護人,而A02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據上所述,原審選定A01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意見,依民法第1111之1條之規定,亦無違誤。
㈢原審法院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⒈相對人現係由外籍看護照顧中,由A01以其名義與仲介公司簽
約,而外籍看護之仲介費、安定基金、健保費及薪資等,均係由A01先行墊付,嗣後再向A02請款,實際支付者為A02。
另關於相對人住居處所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用及管理費,則均係由A01支付,抗告人於家事抗告狀中所稱之A01以自己名義向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2萬元,原係考量相對人因患病不便去銀行提領現款,為便於相對人買菜購物,始通知承租人匯款至A01帳戶,由A01領取交付相對人使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足憑,房屋租金2萬元均用於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並無侵占入己之情事。
⒉A01於97年間雖曾因積欠卡債,所有之房屋遭法院聲請假扣押
,嗣由黃光雄代為清償債務,房屋始免於遭致拍賣,以上縱屬實情,惟係17年前之往事,代償關係非於A01照顧相對人之期間内所發生,係存在於黃光雄與A01父子間,亦非相對人以個人財產為A01代償,亦難憑此遽認A01有無法勝任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
⒊抗告人前曾於113年7、8月間,先後多次冒用相對人之名義,
偽造取款憑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詐領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詐領之金額合計共達4,343,280元,經A01查看A04之存摺,並向其詢問後,始發覺上情,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告訴外,為防止抗告人繼續以不法手段移轉A04之財產,A01遂徵得相對人之同意,由相對人將所有保平路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A01,以保全財產,不致持續遭抗告人非法移轉。因此,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曾親自與A01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驗其身分無誤,蓋用義務人(當事人)親自到場核驗身分無誤戳章後,由A04於訂立契約人欄内簽名,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足見相對人事先確曾同意將保平路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A01,且將本件房地設定金額4000萬元之抵押予A01。A01係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避免為抗告人非法移轉,始將相對人所有之本件房地設定4000萬抵押權,並無侵奪相對人財產之情形。
⒋相對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保平路房地所有權予A01、A02
人前,曾於113年12月17日親自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後,交付A01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此已足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意及授權A01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本案協助A01辦理贈與過戶之代書柳仲鴻於114年2月1日親自至相對人之住處,詢問A04是否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A01、A02一事,相對人當場清楚回答同意將保平路房地贈與A01等2人乙節,有錄影光碟為憑。從而,亦難憑相對人將房地贈與A01、A02,即率認A01有無法勝認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責或A02有不能善盡監督財產交接事務等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經精神鑑定,認A04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據此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抗告人亦未就原審對A04為監護宣告部分聲明不服,則A04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㈡本件抗告人及A01、A02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
選意見不一致,本院審酌下述事證,認原審選任A01與抗告人共同擔任A04之監護人,指定由A02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符合A04之利益:
⒈抗告人雖稱A04於113年7月31日簽訂意定監護書,選定抗告人
擔任監護人;又於113年8月6日再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A04受監護宣告時,指定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然依A04於114年5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略以:「(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兒子女兒叫什麼名字?)A04,94歲,我大兒子A01、女兒叫黃鈺雯、二兒子叫A02。(誰擔任監護人?是一個人還是三個人比較好?)一個人決定較好,給老三A02一個人決定,他比較聰明,比較會賺錢,他不會挖我的錢。(大兒子跟女兒會挖你的錢嗎?)點頭」,另A04於114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對於兒子、女兒照顧你有何意見?)由兒子來照顧我是應該的,女兒他後來離婚他還要照顧小孩,女兒可以周末來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本院巻第103頁),可知相對人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過程中,表達希望由A01或A02照顧之意願一貫且明確,並表達A01、抗告人有拿取A04財產之情形。互核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略以:113年3月媽媽生命垂危,我送他去急診,後來媽媽說要賣台積電股票,媽媽說我很孝順要送我台積電股票,後來媽媽送我400萬元,台積電今天股價是996元,所以媽媽送給我四支台積電大概是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A01亦稱與A02一同受A04贈與保平路房地等語,與A04陳述A01、抗告人有取得其財產一節大致相符,故本院考量A04之受照顧意願,A
01、A02與抗告人均有自A04處取得財產,A01、A02、抗告人互相指控對方侵占相對人財產等情,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即抗告人倘若單獨擔任監護人不利於A04,基於保護受監護人的利益,並收互相制衡功能,認為原審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依職權另行選定合適監護人,無從逕以意定監護契約而選定抗告人擔任單獨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審進一步考量相對人雖較屬意關係人A02擔任監護人,惟A0
2長期住在國外工作,恐難以即時處理相對人的緊急突發情況及日常生活照顧、醫療事宜,故認應由有意願擔任之抗告人與A01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發揮彼此監督制衡作用,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院審酌上述事證,抗告人、A01分別為相對人A04之長女、
長子,均曾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起居與生活、醫療相關事務,當能了解相對人之需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雖抗告人與A01因A04之財產處分等問題彼此互不信任,然對於期盼相對人受良好照顧、安享晚年之心情應無二致,本院希望抗告人與A01透過共同監護之方式、相互合作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妥善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是認原審裁定選定抗告人與A01共同擔任相對人A04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A04之意願及利益,應屬妥適。再者,考量A02同為A04之子女,其應有權知悉A04之財產及受照護狀況,並監督抗告人與A01之使用A04之財產狀況,指定A02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資保護相對人A04之權益。
㈣另抗告人代理人陳稱:因為共同監護只要對方不同意,我們
沒有辦法對關係人A01、A02提起訴訟,所以請求增加款項讓抗告人有單獨代理A04起訴之權利等語,關係人代理人對此表示:就增加款項讓抗告人有單獨代理相對人A04起訴之權利,我方希望共同監護人均有單獨代理相對人A04起訴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大利益,避免因監護人間之矛盾而使A04訴訟權益受到影響,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關於抗告人主張:自去年9 月15日開始,我希望安排媽媽
至石牌的醫院,關係人A01卻派朋友進駐家裡,並恐嚇印傭沙拉如果讓我接觸到A04,就會停止雇用印傭沙拉,所以我見到相對人是有困難的;我希望探視相對人的時間為每週五、六、日的下午都可以,希望每個月至少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與A04同住,雖抗告人未提出證據有遭阻擋探視A04之情,惟考量抗告人與關係人A01、A02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抗告人、A01、A02及相對人之意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7條第1項,酌定抗告人與A04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綜上,抗告人請求共同監護人均得單獨代理A04對監護人起訴、及酌定與A04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裁定宣告A04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與A01為A04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A04之利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一、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下午3時至5時前往A04之住所探視A04。若抗告人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二、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抗告人、A01、A02得協議變更之。抗告人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知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