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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