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A07相 對 人 A008上列抗告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55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A07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08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8之金融帳戶。
三、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A008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7為相對人A008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相對人自罹病後,每月包含聘請看護費用約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相對人原有存款已經用罄,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又附表土地地形不完整,現已覓得買方,此買賣亦有利於相對人,故希冀能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爰聲請准予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依法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然抗告人與關係人未曾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可以口頭諭知抗告人補齊財產清冊,以便實體審查,然卻以程序因素,逕將聲請駁回,影響抗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抗告人既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6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及A01即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並未與A01一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亦為抗告人所自陳,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原審聲請本院准許其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自無理由,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五、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可以口頭諭知抗告人補正後進入實質審查,原審逕行駁回,有損抗告人權益云云。然抗告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同陳報相對人財產乙事,並非抗告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事件之聲請要件,亦即抗告人與A01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乃屬本院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裁定後,應另行列案之陳報事件,抗告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怠惰行為,自不可歸責於原審法院,又依法原審並無等待抗告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案陳報並准予備查後,再進行本案之調查,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實無理由。
六、然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之際,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案列114年度監宣字第1271號,並經本院發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審酌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本院即對抗告人之聲請內容為審酌。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經核對屬實。又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共計有6筆土地、3筆建物,均未有處分,且目前相對人所有其餘之動產,存款部分有新莊區農會138,100元、第一商業銀行1,525元及星展商業銀行69,391元,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餘額大致相符,又觀諸相對人之新莊區農會存款,自113年4月30日至114年4月30日期間,餘額自214,035元減少至185,072元,堪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約有22,909元,相對人存款日漸減少,現存現金所剩無幾等語,尚堪採信。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