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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王○謠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相 對 人 王○鈺

王○偉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林○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1日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關係人林○寶為兩造之母,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後相對人以抗告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輔助人為由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改由相對人王○偉擔任輔助人。先位聲請部分,林○寶自民國109年前案精神鑑定後,多年未曾進行鑑定,且於111年10月26日入住衡安護理之家後,僅由王○偉協助定期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精神科、骨科回診拿藥,抗告人探望時多次聽林○寶提及希望撤銷輔助宣告,衡安護理之家護理師於前案家調官訪視時稱林○寶與剛入住時相較,在人際互動、精神狀況都比較好,可自行吃飯、如廁等語,抗告人雖無法協助林○寶至專業醫療機構進行鑑定,然林○寶已近4年未重新鑑定行為能力,目前可自我照顧、與護理之家其他住民互動良好,未有無法管理處置個人事務、需輔助人加以協助之需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明顯障礙,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應可撤銷輔助宣告,若日後再有功能退化則抗告人會再提出聲請,請指派專業機構對林○寶進行鑑定。

㈡備位聲請部分,倘認先位聲請無理由,查王○偉自113年1月擔

任輔助人後,開始變賣林○寶名下土地,由抗告人與不動產仲介之通話,可知王○偉擅自決定出賣林○寶名下土地,未符合林○寶利益,有違輔助人之責。林○寶過往生活簡單,每月領取配偶半俸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國民年金22,000元,無任何負債,名下中壢房地遭法拍清償房貸後餘款約513萬元,經濟生活無虞,雖由相對人協助支付每月護理之家4萬元費用,依林○寶之存款及其他收入亦可維持個人生活,無變賣土地之需求或急迫性,則林○寶恐遭王○偉哄騙出售土地,王○偉意圖霸佔土地之剩餘資金使用權,不當使用林○寶財產,王○偉有極大可能在個人主觀認為符合林○寶最佳利益即任意處分名下財產,已不適任輔助人。又林○寶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完全行為能力,得自行管理財產,僅重大財產處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林○寶本得自行管理使用財產,抗告人絕非貪圖財產才擔任輔助人,為保全林○寶財產及貫徹其內心真意,應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林○寶之輔助人,更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抗告人為林○寶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請:本院對於林○寶裁定之輔助宣告(本院109年監宣字第650號裁定)應予撤銷。備位聲請:改定抗告人擔任林○寶之輔助人,或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林○寶之輔助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原審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林○寶自109年以來其失智等精神狀況有無明顯好轉,該院函覆表示「失智規律回診,無改善認知狀況,精神病症狀改善」等內容,林○寶目前認知功能既未改善,難認有回復至受輔助原因已消滅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有撤銷輔助宣告事由並請求安排鑑定,然卷內無相當事證可資佐證,為免一再藉故爭訟耗費相對人及關係人時間勞力費用,認無鑑定之必要。又抗告人領有身障手冊,無工作、收入,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仰賴社福補助及林○寶之存款,雙方同住期間常有衝突,並互有多次通報家防中心之紀錄,且抗告人對林○寶之照顧品質不佳,日常三餐未能充分滿足林○寶之需求,居住環境髒亂,後續亦未有改善或照顧計畫提出,而林○寶入住護理之家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雖有前往探視與關心,惟抗告人保管林○寶之存摺及提款卡,卻未與相對人商議如何支付林○寶照護費用。相對人王○鈺本於林○寶受輔助宣告前所立信託契約、同意書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用以持續提供林○寶生活安養所需費用,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2人對林○寶財產有何具體不利作為,難認相對人王○偉有何不適任輔助人、應改由抗告人擔任之情事,是抗告人先、備位主張均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重新鑑定林○寶精神狀況以及意願,僅以臆測方式認

為林○寶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回函只能證明林○寶持續就診,不能證明林○寶失智,單純診斷與鑑定不同無法取代。

㈡相對人王○偉為林○寶之輔助人,同意林○寶為信託行為,並以

王○鈺為受信託人,行為本身就有私相授受的情形,且相對人2人處分林○寶之財產,卻未曾通知抗告人,更顯得行為不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原審先位主張林○寶已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部

分,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林○寶應於114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鑑定(見本院巻第65至66頁),抗告人亦具狀表示希望協助通知相對人攜帶林○寶證件以利鑑定(見本院巻第81至82頁),本院已聯繫相對人王○鈺於114年9月25日前往亞東醫院(見本院巻第87至91頁),然當天未見抗告人到場、且抗告人亦未繳納鑑定費用,抗告人則稱:不知相對人王○鈺會帶林○寶證件到醫院,請求再安排鑑定等語(見本院巻第111至113頁),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發函安排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並且敘明鑑定費用請抗告人繳納,相對人應偕同林○寶至醫院鑑定,嗣馬偕醫院發函通知請兩造、關係人於115年1月14日至醫院鑑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115至116頁、第143頁),然抗告人又未繳費、且又未前往醫院等情,有馬偕醫院115年1月16日馬院醫經字第1140006784號函在卷可佐,相對人王○鈺表示:相對人2人及林○寶早已至馬偕醫院等候,相對人王○偉還向公司請假,相對人雖願意配合,但已經是第2次鑑定了,抗告人卻仍沒有繳納費用,相對人已不想再配合前往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顯見抗告人一再利用輔助宣告程序,使得相對人、林○寶疲於奔命前往醫院,本院已依法安排2次鑑定,然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不斷藉故爭訟耗費相對人及林○寶時間勞力費用,原審審酌林○寶之診斷證明、並函詢恩主公醫院詢問林○寶之近況,並非全然未予調查,故本院認確實無再鑑定之必要。

㈡又查,王○鈺就出賣林○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蘆竹區福厚段1117地號,下稱蘆竹區土地),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依蘆竹區土地信託書略以: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信託期間:104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止10年、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物、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寶等情(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可知早於104年林○寶即已將蘆竹區土地信託予王○鈺處分出售,嗣王○鈺將蘆竹區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扣除相關代書、仲介費用等費用後,實收金額為6,579,393元,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巻第115頁),另依王○鈺提出林○寶胞兄林平、林○寶69年7月1日同意書第4項記載:「乙方(林○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即蘆竹區土地)爾後出售時所得價款,與甲方(即林平)均分」(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故王○鈺將3,289,550元匯與林平之子林進財,並將剩餘3,289,843元匯入林○寶新光銀行帳戶,此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故可認王○鈺就蘆竹區土地所為處分,係基於林○寶104年之信託契約,且王○鈺依林○寶與林平同意書履行價款之平分,已分別匯入渠等銀行帳戶,所為並無不當。

㈢另針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峽區土地)部分

,王○鈺主張因林○寶想要辦理農保,因此向林平之子林進財借用農地即三峽區土地,但一直沒有返還,所以連同蘆竹區土地一併處理,返還給林進財(登記在林進財之子林家正名下),因係返還借用之土地,故無收取價金等情,有王○鈺陳報二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1頁),互核王○鈺所提三峽區土地信託書略以: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105年2月3日至115年2月2日止10年、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物等情(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可知王○鈺113年得以移轉三峽區土地係基於林○寶於105年信託王○鈺管理處分三峽區土地,斯時林○寶並未受輔助宣告,故抗告人主張王○鈺私相授受、處分林○寶之財產,王○偉同意林○寶為信託行為,顯有誤會,難認有理。

㈣是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請撤銷林○寶

輔助宣告、改定輔助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