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郭秀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楊郭秀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楊郭秀華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各類文書、結清被繼承人楊郭秀華帳戶、參與訴訟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遺產清冊、判決、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曾有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定報酬之見解,則本件不因遺產管理機關非行政機關而有差益,故本件遺產現值為12,405,781元,經依上開堆映計算,應核定之報酬為186,087元。並聲明:原裁定管理遺產報酬部分廢棄。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郭秀華遺產之報酬費用合計為186,087元。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收執聯

、遺產清冊、財政部國稅局函、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結清證明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執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

㈡抗告人雖主張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應雖主張應參酌「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並以此為據為酌定,然上開作業要點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其機關內部之作業要點,而得依此要點請求遺產之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據此標準請求報酬之謂,而此報酬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自行專斷,倘遺產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不予同意,國有財產署仍須向法院聲請酌定,並向遺產繼承人為請求,是上開要點係為因應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訂定之內部作業要點,非可比附爰引,亦無從拘束法院。

㈢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定論,審酌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

,處理事項包含向本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向國稅局申請各類清單、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結清被繼承人存款12,405,781元,及於第三人潘樹燊、潘薇馨及潘寧馨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擔任被告應訴(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第60號),惟觀之上開事件訴訟過程,共計進行三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方亦無證據提出調查,是事件進行尚非繁雜,又其餘事務處理本質上亦非繁重,是審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楊郭秀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楊郭秀華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楊郭秀華之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原審已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處理上開事務及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郭秀華遺產之報酬為80,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