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謝○家相 對 人 黃○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家暫字第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5年婚字第713號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抗告人得依本院105年婚字第713號及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裁定之方式與A01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業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審理中。A01自113年9月就讀國中後對課業有強烈學習之意願,遂向相對人表示欲於下課後參加補習課程,以增進課業能力,抗告人採反對態度,然現行會面交往之時間,與A01補習時間有所衝突,致A01因會面交往而無法參加補習班之課程或下課後需趕赴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激烈嚴詞拒絕改變會面交往方式,已致子女產生諸多精神上之壓力,實不利子女之課業以及身心發展,故本件有先為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爰聲請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審酌相對人於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1號卷內提出銘文短期補習班課表,及A01向抗告人表示欲參加補習,希望下課後再行進行會面交往,遭抗告人拒絕之錄音檔暨譯文等證據,佐以原審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A01課業需求與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做更縝密之調查,可知A01身心及學習狀況,已受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影響。而兩造又難以透過自行協商方式達成共識,認本件確有改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暫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限縮抗告人與A01通話時間為10分鐘,然A01一再表示
,與抗告人通話相當重要,抗告人與A01已連續通話6年以上,且每次長達30分鐘並未中斷,女兒並主動表達愛父親,並非遭抗告人強迫通話,此部分已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
㈡原裁定大幅限縮抗告人與A01會面交往時間,此顯非出於女兒意願,反而造成女兒更大失望與焦慮。
㈢關於遲到即視同放棄之條款,此於相對人110年7月提出之協
議書內容完全相同,然抗告人為貨車司機,需全台奔波,可能因交通延誤而遲到,此部分不合理。
㈣關於交接會面交往的部份,兩造原係在板橋車站的1樓交接子
女,原裁定變更交接地點為板橋車站地下一樓星巴克,然因停車困難,抗告人覺得被相對人刁難。於114年9月第一次依原審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將A01交付給抗告人時稱:你明天把小孩帶到B1星巴克,抗告人表示說要看車輛狀況,相對人就表示你不配合我們就找高鐵警察來。
㈤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重大瑕疵,A01已於信件中、錄音中
多次強調和抗告人在一起很開心、很自由,並享受一起討論數學的成就感,且從未對抗告人表達恐懼,家事調查官僅憑一小時談話即妄下結論,完全不專業;又若認A01有精神方面之問題或疾病,應提出診斷證明、就醫紀錄。
㈥司法程序已對A01造成二度傷害,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及民法第1055條之子女最佳利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回復抗告人與A01之探視方式。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因先前的探視方案無法辦法配合A01的學業,原審依照兩方的陳述及所提資料,暫訂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會面交往方式,其中通話時間、寒暑假的探視時間有所調整,之前的通話時間是30分鐘,依A01意見,改成每次10分鐘,且從週一、週三、週五由抗告人主動通話變更為週三、週五由A01自行與抗告人聯繫,但現在抗告人還是會主動撥打電話給A01,且有時候通話時間會超過10分鐘,縱A01對抗告人表示沒有什麼事情要分享,抗告人仍會繼續分享自己的事情,A01想要休息、收東西等等就沒有辦法。關於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地點交接A01部份,想詢問交接地點是否可改回中和積穗派出所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A01,嗣兩造於106年4月7日和解離婚
,並經本院以105年婚字第713號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而抗告人得依本院105年婚字第713號、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裁定之方式與A01進行會面交往,現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索引卡查詢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理由,並提出抗告人與A01對話訊息截
圖畫面、影音檔案暨譯文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與A01關係尚屬融洽等情,尚不足認定現行之會面交往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情事,又抗告人指摘原審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有重大瑕疵等語,然依卷內證據顯示隨著A01年齡增長,正值青春期,心理狀況較易有起伏波動,伴隨學業課業之增加,因此感到莫大壓力亦屬人之常情,此時更需要父母視子女狀況適度調整相對應之相處模式,從抗告人所提資料可知,抗告人疼愛A01之心真切,必定願意支持A01度過此段成長時間,父母願以子女之福祉為優先考量實為子女之幸,故為確保A01有充足之時間進行學習,並平衡身心狀況,是本件確有改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原審暫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就會面交往交接的部份,兩造業於本院開庭時就抗告人交
回子女之地點變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則雙方應循此進行會面交往,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卷內資料,認依前揭規定,
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與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