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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地址同上代 理 人 鄭珺文相 對 人 黃重香

黃錦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黃錦龍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墊付之。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告黃重香與被告黃錦龍、黃錦忠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該案法院請求抗告人指派一名律師擔任案件被告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為此立案准予扶助被告黃錦龍,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案件亦裁定選任抗告人指派的王秉信律師擔任被告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嗣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原告黃重香、被告黃錦龍、黃錦忠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抗告人已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予王秉信律師,屬於該案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應給付王秉信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的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推薦王秉信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案件之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因此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該案被告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故應由特別代理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酌定酬金;抗告人立案准予扶助被告黃錦龍,進而指派律師並支付報酬給律師,抗告人即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請求抗告人指派律

師擔任被告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已指派王秉信律師擔任被告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1款規定尚無相悖。

㈡本件乃法院審判長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轉介抗告人

受理開案,抗告人依法應予扶助而不得駁回,並非原審裁定所稱僅係法院請求抗告人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的律師。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支出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王秉信律師擔任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黃錦龍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3萬元。

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4月12日新北院英家儀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15號函請抗告人指派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准予扶助,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在該案擔任被告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本院112年4月12日新北院英家儀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2年5月3日法扶新字第1120000039號函、系爭事件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依本院112年4月12日新北院英家儀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函(見原審卷宗第23頁),該案法院係請求抗告人提供適合人選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又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2年5月12日裁定(見原審卷宗第18-19頁),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均記載所選任「王秉信律師」屬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人選。可見該案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由本案抗告人所指派無誤。

㈡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2年6月30日

已作成判決「被繼承人黃福安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的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抗告人係因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案件請求指派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抗告人為此指派律師並先支出費用3萬元給王秉信律師,該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既應法院請求指派律師且支出費用,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原審裁定誤認抗告人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又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酌定抗告人指派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其他當事人黃重香、黃錦忠墊付。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25-11-13